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146,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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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0號偵查卷暨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其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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