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51,201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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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乙方(賣主)欄之洪羽柔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2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2 號17樓之6 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以新臺幣(下同)896 萬元價格,向賣方代理人洪羽柔購買上揭房地,且未經洪羽柔、涂錦樹律師之同意或授權,拿取其任職公司所保管之洪羽柔印章1 只、涂錦樹律師印章2 只,在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賣主)欄位盜蓋「洪羽柔」印文1 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款上(包括騎縫處)4 枚,及在見證人欄位盜蓋「涂錦樹律師」印文1 枚,並在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賣主欄)偽造「洪羽柔」署押1 枚,隨即將該等印章放回原位,足生損害於洪羽柔、涂錦樹律師。

再於同年9 月17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5 號後方某咖啡廳內,向甲○○佯稱已向洪羽柔購得前揭房、地而支付86萬元,可一起投資,將來一定獲利云云,並以其向不知情之仲介黃文源取得之房屋鑰匙帶甲○○察看該房屋及將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甲○○因見乙○○已與賣方簽約且持有該房屋鑰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86萬元頭款與乙○○合購該屋,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惟因甲○○前曾於93年9 月15日借予乙○○30萬元,雙方乃約定將該筆30萬元轉為投資費用,另由甲○○支付56萬元,甲○○遂分別於同年10月4 日、8 日、11日支付乙○○8萬1,000 元、10萬元、37萬9,000 元。

嗣因甲○○查知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告訴人支付86萬元之後,才於93年11月間委託楊偉琦持面額86萬元之支票1 紙至美國尋找屋主徐忠勤詢問是否同意出售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12 號17樓之6 房地一情,亦經證人楊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93年9 月15日開立之30萬元本票影本、借據影本、93年8 月3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93年9 月17日協議書、被告交付證人楊偉琦之支票影本、告訴人交付之37萬9,000 元支票影本、告訴人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 年6月11日刑案電話查訪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填載洪羽柔身分證字號顯示無此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填載電話號碼顯示為許績龍所申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8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經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洪羽柔署名及盜用洪羽柔、涂錦樹律師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趁機以不實名目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不單破壞其與告訴人之互信基礎,並詐取不法之金錢,足生損害於洪羽柔及涂錦樹律師,行為至為可議,另衡酌其犯罪詐得款項之金額、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乃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有見地,惟斟酌被告詐得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學緝字第40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6年8 月7 日緝獲,並於96年8 月1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前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業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洪羽柔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盜用洪羽柔、涂錦樹律師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8 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洪羽柔」、「涂錦樹律師」之印章後,持以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洪羽柔」、「涂錦樹律師」印文,此部分犯行涉犯偽造印文罪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辯稱:是在以前任職之不動產證券化公司盜用洪羽柔、涂錦樹律師放在該公司之印章等語。

㈢經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雖蓋用「洪羽柔」、「涂錦樹律師」之印文,惟未扣得上開印章作為認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證據。

是本件缺乏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犯行。

雖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缺乏證據佐證,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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