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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及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應與李中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中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大麻參包(共淨重拾參公克)及編號三所示之大麻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部分應執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貳拾壹點貳公克)、大麻參包(共淨重拾參點壹玖公克)及大麻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應與李中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中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1年2月及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與李中琪(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9日,以1公克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8 公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仔」之成年女子,嗣因「彭仔」發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0.1 公克,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作為販毒聯絡管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中琪聯繫,李中琪遂於翌(30)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3巷102號11樓將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交付予「彭仔」,以此方式與李中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銅」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 公克)之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初不詳時間,以每3.6公克1萬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3 包(共淨重13. 19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5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35巷250之1 號「彩色汽車旅館」前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7-0955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另在李中琪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及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李中琪及林源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應認其同意於審判程序中將李中琪及林源治該等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時,並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認李中琪及林源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開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琪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1 號卷第30至36頁、第84至86頁及第150至15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帳冊1 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及第51頁);
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林源治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6頁),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上開帳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及第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淨重21.2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2頁);
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大麻3 包及大麻捲煙2支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7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及主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販賣毒品前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及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李中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上開各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得款2 萬300元,販售對象僅綽號「彭仔」之成年女子,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其中1次得款1萬元,其餘4 次則均販售予林源治,各得款3,500元,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
是倘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及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惟其犯後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從刑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淨重21.2公克)及編號二所示係大麻(3 包、共淨重13.19公克),分別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7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1 頁),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捲菸2 支,雖未經鑑定,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等捲菸為大麻菸,且該等捲菸係與上開3包大麻同置於被告之自用小可車內,並有菸紙及捲菸器併同扣案,足認該等捲菸應係大麻捲菸無疑。
是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僅於附表一編號五之該項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具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販賣及持有,分別係供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秤及編號四所示之夾鏈袋部分,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綽號「彭仔」之成年女子,曾有數量不足0.1 公克再由李中琪予以補足之情事,業經被告及李中琪供承在卷,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之重量均屬定數,並以每公克3,500 元為定價,衡情自應有使用電子秤及夾鏈袋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亦堪認均為被告所有,是電子秤既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夾鏈袋係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二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查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帳冊為李中琪所有,用以記載販賣毒品次數,供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基於上揭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查被告與李中琪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萬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李中琪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其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如附表四所載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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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內容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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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5月 │臺北市文山區│以1萬元之代價,出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27日23時│興隆路2段203│售甲基安非他命4公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49分許 │巷102號11樓 │克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本│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
│ │ │ │」之男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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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3月 │臺北市松山區│以3,500元之代價,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間某日 │八德路三段12│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
│ │ │巷9號 │公克予林源治。 │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
│ │ │ │ │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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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底某日 │ │ │ │
├──┼────┼──────┼─────────┼───────────┤
│ 四 │97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初某日 │ │ │ │
├──┼────┼──────┼─────────┼───────────┤
│ 五 │97年4月 │同上 │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中某日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貳│
│ │ │ │ │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附表三編號一、三、│
│ │ │ │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伍│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銷燬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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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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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5 │為被告所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
│ │包(共淨重21.2│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
│ │公克) │ │
├───┼───────┼──────────────────┤
│ 二 │大麻3包(共淨 │同上。 │
│ │重13.19公克) │ │
├───┼───────┼──────────────────┤
│ 三 │大麻捲菸2支 │同上。 │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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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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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包裝上開甲基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 │非他命之外包裝│並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袋5只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 │ │收。 │
├───┼───────┼──────────────────┤
│ 二 │包裝上開大麻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 │外包裝袋3只 │並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 │
│ │ │宣告沒收。 │
├───┼───────┼──────────────────┤
│ 三 │電子磅秤1個 │為被告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
│ │ │品,供其與李中琪共同或其販賣毒品所用│
│ │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規定,沒收之。 │
├───┼───────┼──────────────────┤
│ 四 │大小夾鍊袋10包│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用,惟迄於查│
│ │ │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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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李中琪共同或其販賣│
│ │行動電話1支( │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內含SIM卡)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 六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與詳綽號「阿│
│ │行動電話1支( │本」男子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內含SIM卡)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 七 │帳冊1本 │為共犯李中琪所有,用以記載販賣毒品次│
│ │ │數,,供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
┌───┬───────┬──────────────────┐
│ 編號 │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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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自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扣押物 │
├───┬───────┬──────────────────┤
│ 一 │海洛因9包(共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 │淨重11.5公克)│,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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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針筒7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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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酒精紗布8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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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14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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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玻璃管18支 │同上。 │
├───┼───────┼──────────────────┤
│ 六 │酒精燈2個 │同上。 │
├───┼───────┼──────────────────┤
│ 七 │菸紙4盒 │同上。 │
├───┼───────┼──────────────────┤
│ 八 │捲菸器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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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門 │ │
│ │號SIM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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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自李中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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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海洛因1包(淨 │為李中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 │重0.1公克) │性,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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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同上。 │
│ │包(淨重0.8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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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已使用過之注射│同上。 │
│ │針筒3支 │ │
├───┼───────┼──────────────────┤
│ 十三 │杓子1支 │同上。 │
├───┼───────┼──────────────────┤
│ 十四 │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動電話(含SIM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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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現金3萬7,5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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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至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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