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係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
- 二、甲○○直到95年4月間,始查知劉興仁在國泰國際聯合徵信
- 三、緣乙○○因許鵬成積欠其債務320萬元未還,而葉南儀(另
- 四、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五、嗣因丙○○遲未收受和解金,經聯繫楊錦榮,得知劉興仁早
- 六、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及之犯行
- 三、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 四、論罪科刑: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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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34 號、97年度偵字第4685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切結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順河」署押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切結書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順河」署押壹枚沒收之。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支票上偽造「葉南儀」背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係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295號3 樓,下稱匯豐公司)之負責人,丙○○因劉興仁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未還,又避不見面,遂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催討債務,約定如能順利討得債款,雙方73分帳,詎甲○○見丙○○單純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甲○○向丙○○佯稱已找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代償債務云云,為取信丙○○並提出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發票人為咨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30日、95年1月2日,面額各為20 0萬元之人頭支票2紙,佯稱此2紙支票係劉興仁朋友代償債務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認為甲○○已完成追討債務之工作,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1月28日、30日、12月1日、6日、12日、16日交付約定之報酬20萬元、15萬元、20萬元、14萬元、6 萬元、35,000元予甲○○,共計詐得785,000元。
㈡甲○○再以劉興仁之朋友在天母有一棟房屋,可以假扣押該房屋為由,向丙○○佯稱辦理假扣押手續需負擔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1 月5日、12日、同年2月14日,分別交付30萬元、8 萬元、32萬元予甲○○,共計詐得70萬元。
二、甲○○直到95年4 月間,始查知劉興仁在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徵信)任職,其遂前往國泰徵信要求劉興仁返還欠款,劉興仁委託國泰徵信負責人楊錦榮代為與甲○○協商還款事宜,雙方嗣後協議以70萬元達成和解,楊錦榮於95年5月24日交付70 萬元現金予甲○○。
甲○○依上開與丙○○簽立之委託書,係受委託向劉興仁催討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上為委託人持有之和解金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受託意旨,交付與丙○○。
三、緣乙○○因許鵬成積欠其債務320 萬元未還,而葉南儀(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積欠許鵬成債務500 萬元,許鵬成遂與乙○○約定將葉南儀積欠之債務轉由乙○○收取,乙○○乃於94年12月間前往匯豐公司,委託甲○○代為尋找葉南儀並討回500萬元,雙方約定尋人費3萬元,若順利討得債款,甲○○可分1成5。
詎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以電話向乙○○佯稱已在大陸找到葉南儀,葉南儀並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林寶通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務,並要求乙○○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5,000 元,始能交付該2紙支票,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再同年月13日親自前往匯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給付現金275,000 元,甲○○遂交付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2紙。
四、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乙○○佯稱其已經在廈門找到葉南儀,葉南儀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 次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30 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因此要求乙○○先支付6 萬元,並為取信乙○○,乃在匯豐公司內,擅自偽造「李順河」願意為上述匯款保證人之意之切結書,並偽造「李順河 」之署押1枚在切結書上,再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 萬元至匯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順河及乙○○。
五、嗣因丙○○遲未收受和解金,經聯繫楊錦榮,得知劉興仁早已償還70萬元,及前開支票2 紙屆期均未兌現,且葉南儀屆期並未匯款,丙○○、乙○○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㈠、㈡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收受和解金70萬元後,已交由高大永轉交告訴人丙○○收執,否則告訴人丙○○為何會願意在和解書蓋章。
伊是依照高大永之要求草擬前開切結書,寫好後就交給高大永負責處理,伊不知道「李順河」之署押是如何而來的云云。
然查:㈠前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㈠(下稱B 卷)第16至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份、匯豐公司收據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紙、彰化銀行支票存款約定往來書、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下稱A卷)第12頁、第15至17頁、9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卷㈡(下稱C 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得知劉興仁在國泰徵信工作後,前往國泰徵信索討債務,劉興仁請楊錦榮代為出面洽談和解,並代劉興仁交付和解金7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楊錦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A卷第74至76頁、B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 紙(見A卷第33頁)附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證人楊錦榮代劉興仁給付之和解金70萬元,業已交由高大永交付告訴人丙○○云云。
然查,關於給付和解金7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經過,證人楊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興仁來我們公司上班,他有欠丙○○錢,丙○○找甲○○來我們公司找劉興仁要債,我跟劉興仁說欠債還錢,劉興仁擠了70萬元出來,要我去跟甲○○、丙○○協調說之前的債務是否以70萬元和解,後來雙方同意才簽立此和解書。」
、「(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與甲○○、丙○○協調債務以70萬元和解?)應該是在95年4 月中旬左右,甲○○、高大永等人第1次到我們公司來說要找劉興仁,之後就是電話聯絡確定金額,大約1 個月左右後才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的時候就給了70萬元,和解書上面的日期就是給錢的日期,簽立的地點是在永和市○○路的一家涮羊肉餐廳,簽和解書時有甲○○、高大永還有他們公司的另外4、5個人,我這邊是有我與另外1 個同事,丙○○、劉興仁都沒有在場。
」、「(問:在你們簽立和解書之前你有無與丙○○碰過面?)有見過2次面,第1次是甲○○他們來之後我到甲○○他們的公司去,我要求要見丙○○,丙○○有來,這是第1 次見面,第2 次是之後丙○○有來我們公司談債務的事情,丙○○是自己1個人來我們公司。」
、「(問:你第1次與丙○○見面談債務時有何人在場?)還有甲○○,高大永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我知道甲○○是負責人,我是針對他。
(問:簽和解書的時候你是否當場將70萬元拿出來?)是,我將70萬元交給甲○○,我有請甲○○當場點,但甲○○說不用他信得過我。」
、「(問:當天甲○○有無將錢交給高大永?)我只記得紙袋裡面裝錢,我把紙袋交給甲○○,但我沒有印象甲○○有無將錢交給高大永。」
、「(問:你是否知道丙○○事後有無拿到這筆70萬元?)我知道他沒有拿到,因為丙○○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在給錢之後大約幾個禮拜,我一直認為事情已經解決了,但丙○○突然打電話給我說錢沒有拿到,他說甲○○告訴他劉興仁沒有給錢。」
、「(問:你有無針對丙○○跟你說沒有給錢這件事問過甲○○?)有,我有打電話給甲○○,他說這是他與丙○○的事情,要我不用管,我說錢是交給你,當然要你負責,這時候甲○○跟我說一句話,我印象還很深,他說我們做徵信的,都是騙來騙去不要太認真,這件事丙○○是針對他,丙○○要告也是告他,叫我不要管。」
、「(問:你剛才提到丙○○事後打電話找你要70萬元,丙○○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不是要處理這70萬元的事情,我當時就告訴他錢已經給甲○○了,當時丙○○說他沒有拿到錢,其他的我就忘記了,當時我聽了之後很火大,馬上就打電話給甲○○。」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
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說劉興仁要先還我70萬元,要我跟劉興仁簽立和解書,我不知道劉興仁已經交付70萬元給甲○○,有一個人叫楊錦榮,是劉興仁的老闆,是後來我打電話給楊錦榮問為何沒有還我70萬元,他說我有還70萬元而且還有簽立和解書,我說我沒有收到70萬元,楊錦榮說他把錢交給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3頁);
由上開證言互核觀之,告訴人丙○○雖曾在和解書上親自蓋章,但實際上並未收受70萬元之和解金。
況倘如被告辯稱有將和解金交由高大永轉交告訴人丙○○,則在告訴人丙○○未收受而質問證人楊錦榮,證人楊錦榮就此再追問被告時,被告理當會應向證人楊錦榮解釋交付之過程,並追查高大永為何未將和解金交由告訴人丙○○收執之緣由,然被告未如此為之,竟反而以前揭言詞向證人楊錦榮陳述,是該70萬元和解金確係由被告收受後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㈢前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經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許鵬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D卷)第222至224頁、第243頁】,並有協議書1份、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分別為AU0000000、AU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D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㈣再者,當前開2 紙支票退票後,被告向告訴人乙○○表示會再找尋葉南儀,之後並告知已尋獲葉南儀,葉南儀同意分3次匯款,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6 萬元作為匯款手續費,並傳真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而匯款6 萬元,此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D 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見D卷第28頁)存卷可考;
參以,開切結書上「李順河」之署押並非李順河本人親自所為,且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此經李順河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卷第27、49頁);
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時並沒有找到葉南儀等語(見D 卷第272至第273頁),益徵被告係以已找到葉南儀,且葉南儀承諾匯款,以及李順河出具切結書保證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6 萬元,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上開切結書「李順河」之署押是如何而來云云;
然查,關於取得前開切結書「李順河」署押之經過,依被告於97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順河是一個朋友,現在在大陸,跟他認識不是很深」、「(問:切結書上李順河的簽名是誰簽的?)就是李順河簽的。」
、「(問:在何處簽的?)是我拿到中和去給他簽的。」
、「(問:何時簽的?)時間太久,我記不得。」
、「(問:切結書和這些便條紙,你如何交給乙○○?)我請李順河用傳真的方式,傳到金門給乙○○。」
等語(見D 卷第271至272頁);
及於99年5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簽此份切結書時,李順河是否在場?)他有在場,我們在新店的85度C 咖啡館簽名。
在場者只有我和李順河。」
、「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根』的朋友而認識李順河,我跟李認識沒有幾天,他大約五十幾歲,從事地下匯兌....」、「(問:切結書上李順河的簽名究竟是何人簽的?)是那位自稱為李順河的人簽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第21至22頁),均已自承該署押來源是由其找李順河之人親自簽名。
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就此署押來源並不知情云云,即難憑信。
是以被告自承書寫該切結書,而此切結書又係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乙○○,亦據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其上保證人的署名來源,又無法明確交代,自可推知切結書上「李順河」之署押應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犯罪事實部分)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係匯豐公司負責人,負責替客戶尋人及催討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將犯罪事實所示,為客戶收取之和解金侵占入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李順河」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事實的詐欺犯行,因被告係分別受託處理催討債務,可見其係利用個別的機會起意犯之,自難認與事實的部分有單一整體的概括犯意,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為。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是出於單一之目的,即讓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6 萬元,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大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查,高大永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尚難被告與高大永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移送併辦,此部分既與起訴的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㈦爰審酌雖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丙○○、乙○○之損害,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丙○○、乙○○分文,且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但實則對犯罪事實仍多所辯解,尚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有關切結書保證人欄上「李順河 」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以「找人需要開銷」、「已找到劉興仁,劉興仁的朋友願意出面代償債務」為由,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4日交付3萬元予被告收受。
⒉告訴人丙○○於委託被告向劉興仁催討債務前,曾於94年7月15日委託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榮徵信公司)林政義代為催討債務,後因雙方發生財務糾紛而中止,被告亦允諾代為處理告訴人丙○○與立榮徵信公司間之財務糾紛,被告並於95年1、2月間某日,交付其以不明方式取得,面額為250 萬元、發票人為張春長、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2月25日之人頭支票1 紙,佯稱該支票為立榮徵信公司所交,用以解決財務糾紛,迨告訴人丙○○委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託收,於95年2 月27日屆期提示時,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將帳戶存款不足之該張支票誤為兌現,使告訴人丙○○提領50萬元,嗣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於當日下午5 時許發現錯誤後,隨即聯絡告訴人丙○○,央求返還50萬元,告訴人丙○○於接獲通知後,亦即向被告反應上開支票仍然跳票,而銀行要索回50萬元一事,詎被告又另生歹念,以該50萬元交付其保管,才可避免銀行索回等理由誆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遂將上開50萬元交付被告甲○○及高大永。
翌日(即28日)被告又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尚有2,015,477 元,可以提領看看,惟因該帳戶內存款已遭臺北富邦銀行沖銷補正致未得逞。
⒊劉興仁於95年5 月間,委託其雇主即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錦榮出面與被告甲○○、高大永及告訴人丙○○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丙○○與劉興仁雙方達成協議以70萬元和解,因告訴人丙○○遲未收到款項,乃詢問被告甲○○此事,詎被告甲○○又向告訴人丙○○佯稱「那邊的流氓要20萬元,才能夠拿到70萬元」,要求告訴人丙○○儘速籌借20萬元,告訴人丙○○因急需用錢,遂在被告及高大永之慫恿下,於95年5 月10日與高大永一同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137,249 元,加上既有現金共20萬元,一併交付高大永。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⒈告訴人丙○○於94年11月24日因委託匯豐公司代為尋找劉興仁追討債務,而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並交付3 萬元予被告作為手續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紙(見A卷第12頁)在卷可稽,顯見該3 萬元是告訴人丙○○委託被告尋人之對價。
告訴人丙○○明知此情,依照自身之決定而同意給付3 萬元,足見其並未陷於錯誤;
被告依據告訴人丙○○之委託,向告訴人丙○○收取手續費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⒉上開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月25 日之支票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行員作業疏失,誤為兌現,使告訴人得以提領50萬元現金乙節,業經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業務協理蘇智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B 卷第71至72頁),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臺北富邦銀行退票通知書1紙、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7年1月2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8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提出票據退票提回明細表3紙、97年1月2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7009 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2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附卷足憑(見A卷第11頁、第13頁、B卷第74至78頁、C卷第191至193頁)。
告訴人領得前開50萬元現金後,先將現金交付賴逸嫣,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後,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向賴逸嫣表示因銀行作業錯誤,支票遭退票,不能領錢,而向賴逸嫣要回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賴逸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
而告訴人丙○○取回50萬元現金後,轉交付高大永保管,此情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後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支票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甲○○說銀行說退票,甲○○說會叫高大永把50萬元拿回去保管,高大永來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我朋友要回50萬說,說跪著也要拿回來....」、「(問:保管過後50萬元有無還給你?)沒有,我也沒有打電話問他。」
、「(問:為何要交付50萬元給甲○○保管?)是因為甲○○說銀行會來把50萬元要回去,所以我才交給他保管。」
等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5頁)。
查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發現上開支票遭退票後,確曾前往告訴人丙○○住處,請求告訴人丙○○返還50萬元現金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襄理張瑞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歷歷(見B 卷第71至72頁),是以被告告知告訴人丙○○,退票後銀行將索回50萬元現金,乃係銀行實務運作之方式,並非不實之事項;
丙○○因而向賴逸嫣取回50萬元轉交付高大永帶回匯豐公司保管,係基於自己之判斷及評估,而非因被告或高大永對其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可確定。
至於公訴人所指其後欲再詐領剩餘款項乙節,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第2張250萬元支票跳票的隔天,高大永一大早跟我聯絡說要載我到南港分行去刷簿子看有沒有錢進來,....後來我們到了南港分行刷了發現還是沒有錢,我就回家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的詐領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⒊關於交付20萬元之原因乙節,告訴人丙○○雖證稱:係因被告說劉興仁要還錢,要我花幾萬元負擔流氓的錢等語(見B卷第19頁、本院卷㈡第83頁),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C卷第197至198 頁)。
惟查,被告係在95年5月24日簽立和解書之前1個月在證人楊錦榮公司找到劉興仁,並且帶了一批人前往要劉興仁設法償還債務,此情經證人楊錦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可見被告確有出具人力尋得債務人,則被告以此為由,要告訴人丙○○交付20萬元現金,作為尋找劉興仁所支出之尋人費用,即非全屬無據,難認有何詐欺可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即犯罪事實部分),有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葉南儀」之印章1 個,復在其以不明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林寶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面額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1 紙背書欄上,蓋用上開盜刻之「葉南儀」之印章,偽造「葉南儀」之印文,再由高大永於95年2 月28日,持之交付丙○○,佯向告訴人丙○○表示此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並有發票人配偶之背書,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丙○○,嗣該張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葉南儀之證述、前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交付給告訴人丙○○之上開支票,是蔡鼎文去處理的,他將前開支票交給伊時,支票背面就有背書,來源如何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留意背書人是葉南儀等語。
四、經查:㈠高大永於95年2月28日交付發票人為林寶通、票號AU0000000號、面額為250萬元票號AU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日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丙○○,而高大永交付前開支票時,僅告知係被告交代要轉交予告訴人丙○○,而未曾說明支票來源,告訴人丙○○亦未曾向被告及高大永詢問交付之理由,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被告或高大永均無公訴意旨所指曾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債務人轉交之支票甚明。
㈡前開支票背面上「葉南儀」之印文,並非證人葉南儀親自蓋用乙節,固據證人葉南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7頁)。
然證人葉南儀在遭匯豐公司催討債務的過程中,僅曾與蔡鼎文一人接觸,此情經證人葉南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蔡鼎文外,沒有接觸過匯豐公司的其他人,我不認識甲○○、高大永,是到臺北開庭時,檢察事務官問我是否認識這二人,我才知道他們與蔡鼎文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足見匯豐公司內僅有蔡鼎文與證人葉南儀曾親自碰面、接觸,被告既未曾與證人葉南儀所有接觸,則前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葉南儀」印文是否為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即非無疑。
㈢再者,公訴人認為前開支票與發票人為張春長、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5日之支票,票上之字跡之筆勢、筆畫皆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發(見起訴書第11頁),而發票人張春長已因出售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牟利,而遭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B 卷第46至63頁)。
而此既為人頭支票,則其上的背書,亦極有可能係人頭願意出名而為,則被告取得之時,就此是否有偽造之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所認知。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蔡鼎文交付上開支票時,即已知悉前開「葉南儀」印文1 枚係經偽造,復未提出被告有偽刻「葉南儀」印章之證明,是尚難僅以被告委由高大永交付告訴人丙○○前開支票,即遽認被告對「葉南儀」印文係偽造一節能有所認識。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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