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緝,99,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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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37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出境後逾期未歸,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通知役男補辦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之部分,應更正為「……,出境後逾期未歸,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協查結果,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34巷6號7樓)已報空戶,行蹤不明,致中正區公所88年12月役男補辦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北市中正區88年12月份役男補辦徵兵檢查名冊1紙為本件證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由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雖由5 款增列為7款,惟第5款關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之規定並未變更,僅將原規定「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等字,修正為「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等字,其法定刑亦無不同;

至本條雖增列第7款關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款之罪名,且中正區公所先後於88年10月1 日、10月13日及11月25日所發催告被告之母廖秀美應通知被告返國接收徵兵處理之公函均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未經合法催告一事,有中正區公所上開函文及公文封正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仍應適用前述第3款之規定。

再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26條關於「犯本條例之罪,處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之規定,雖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惟於95年5 月30日又經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前往國外就學,竟利用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獲准後,即滯留國外不歸,以此手段遂行國外就學之目的,藉以逃避常備兵之徵集,且遲至學成後,方於99年5 月22日返國,嚴重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合理性,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12日起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北院文刑國緝字第265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5月22日返國時為警緝獲到案,是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不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89年度偵字第337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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