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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依憲法第16條規定於總統府前鳴冤,經本院以98年度秩抗字第7號裁定合法,惟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編號5184林睿閎警員逮捕,違法拘留1日,爰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然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賠字第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該裁定並於99年7月8日依聲請人陳報之住所而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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