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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聲
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參照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
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臺覆字第5 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經查,聲請人甲○○前就其因詐欺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臺覆字第170號決定認聲請覆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重審,自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即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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