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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確定,前揭緩刑亦因戊○○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刑,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前揭三罪,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
嗣戊○○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戊○○牽著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五○一巷七十八弄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丙○○值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大直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單獨一人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處,因見戊○○看見其時,逕自將自行車牽至人行道上往路邊走,覺得可疑,乃走上前盤查,請戊○○出示身分證件後,即以其隨身小電腦查詢是否有通緝資料,發現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撥打電話回大直派出所,請派出所值班員警劉元章查詢所內電腦,作進一步確認無訛後,並請警員劉元章派遣支援協助帶人返所,警員劉元章即請當時擔任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賴智彥前往協助,警員賴智彥隨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8551-QD 號巡邏車到場,與丙○○共同逮捕戊○○,欲將之帶回大直派出,二人因見戊○○態度配合,乃疏未依執行勤務相關規定,對戊○○進行搜身及上銬程序,由戊○○自行攜帶其隨身黑色雙肩後背包(未扣案)坐進由警員賴智彥單獨駕駛之巡邏車之後座,被載回大直派出所,警員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警員賴智彥駕駛該巡邏車載戊○○回到臺北市○○區○○路四五六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巡邏車,戊○○明知人之頭、頸、胸,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水果刀砍刺,將生致命結果,竟因恐入監服刑,竟基於殺人及脫逃之犯意,右手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原放置背包內之其所有水果刀(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突自後座將警員賴智彥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持持該水果刀朝賴智彥頭部、肩、胸、頸部等處猛刺,致警員賴智彥受有下列之傷害:頭頸部:左眼臉及頰區分別二點四、五公分及二公分,有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三公分;
額區分別有二、二點五及一點五公分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二公分,其中並有刀尖穿入骨質而導致刀尖斷裂停止於額骨內約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刀尖;
切割傷位於頭頂顱區,分別長約十、三公分公分,其中一處在顱骨造成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顱骨淺切創傷;
位於頸胸部之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至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
有三道上下縱行之傷口,穿刺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
胸部及四肢、軀幹:於左上臂約二點至八點斜向切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
背部有淺刮尾痕,長度分別為十二點五、七、四點五及零點三公分,均為淺層上皮刮尾痕;
右頸胸區,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穿過右胸廓並造成胸廓穿刺傷,右肺塌陷,並有穿刷傷於右上肺尖區有五點二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穿刺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
左背胸區,長約三公分,深約四至七公分,穿刺傷,未穿過胸廓區,出血較不明顯;
右手中指及左手拇指區,長分別為二及一點五公分,淺抵抗痕;
右手腕內側,長七點五公分切割傷,深約二至三公分,抵抗傷等傷害,其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
騎機車跟隨在後之警員丙○○停妥機車,走向8551-QD 號巡邏車,目睹戊○○以左手勒住賴智彥脖子,右手持刀朝賴智彥猛刺,乃出聲喝止,並動手開車門,因8551-QD 號巡邏車反鎖,車門無法開啟,戊○○持續持刀刺賴智彥,丙○○見情況危急,立即持槍自該巡邏車左後車窗外向車內底盤射擊一槍,並打破左後車窗玻璃,持槍指著戊○○,喝令其將刀放下、不要動,戊○○置之不理,持水果刀揮舞,並高喊「你開槍把我打死好了」,接著伸手欲取警員賴智彥之配槍,適有警員江瑞祥、吳漢銘、乙○○及王柏鈞(原名甲○○)執行專案勤務後,駕車回到大直派出所,看見丙○○拿槍朝 8551-QD號巡邏車內射擊,趕緊走上前瞭解,發現車內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全身是血而坐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賴智彥,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警員站在左後車窗外,與丙○○合力抓戊○○,戊○○遂閃避挪往右邊,警員乙○○乃跑到右後車窗外用腳用力將右後車窗玻璃踹破,戊○○遂又挪往左邊,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即乘勢由左後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搶下戊○○手上之水果刀,接著將左後車門打開,把戊○○拖出車後,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及由該巡邏警車右後側跑左後側支援之乙○○警員,合力將戊○○壓在地上制伏,戊○○脫逃未得逞。
聞聲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巡佐林正梧、警員劉元章趕緊將警員賴智彥抬下巡邏車,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救,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惟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全身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徵象,至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死者賴智彥之父親丁○○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脫逃等犯行,辯稱:「…請調查被告有無殺人的犯意,有無觸犯妨害公務員致死罪,有無暴力脫逃及目前的精神狀況、案發時及入所後及現在在北監的精神狀況…我在…法官開庭時承認我刺了三刀,為何鑑識中心認為是二十三刀,可能是他們鑑識屍體後的判斷結果,但是賴警員已經死亡,法官應該整個審案過程中…做心理及證據上的判斷,像我這種棈神狀況是否能夠下得了那麼多刀來致他(賴智彥)於死,到底有多少實際是刀傷,有多少是因為被拉出車外受到玻璃刺破所割傷…馬偕醫院…認為精神狀況很正常,讓我不知所措,我內心壓力很大…」(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反面)、「…我有殺他(賴智彥),當下並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當時並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我是在精神錯亂狀況下殺他的…」(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曾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確定,前揭緩刑亦因戊○○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刑,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前揭三罪,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
嗣戊○○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各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丙○○、賴智彥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到任,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丙○○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防盜防竊勤務,賴智彥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個人資料表(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三十三僄、第三十四頁)、大直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七七頁)可稽。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大直派出所警員丙○○值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大直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一人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五○一巷七十八弄口,見到被告一看見其就將自行車牽到人行道往路邊走,丙○○乃走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其隨身小電腦查詢是否有通緝資料,發現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撥打電話回大直派出所,請派出所值班員警劉元章查詢所內電腦,作進一步確認無訛後,並請警員劉元章派遣支援協助帶人返所,警員劉元章即請當時擔任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賴智彥前往協助,警員賴智彥隨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8551-QD 號巡邏車到場,警員丙○○、賴智彥未依執行勤務相關規定,對被告進行搜身及上銬程序,即由被告自行攜帶其隨身黑色雙肩後背包(未扣案)上巡邏車後座,由警員賴智彥單獨駕駛該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大直派出所,警員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警員賴智彥駕駛該巡邏車載被告回到臺北市○○區○○路四五六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巡邏車,被告以右手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原放置背包內之其所有水果刀(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後,突自後座將警員賴智彥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持該水果刀朝賴智彥頭部、肩、頸、胸部等處猛刺,經由救護車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惟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全身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徵象,至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經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證人丙○○、劉元章證述甚詳,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相驗及偕同法醫師解剖鑑驗屬實,製有相驗現場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 號函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6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此外,有案發現場、8551-QD 巡邏警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被告雙手沾血跡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大直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勘察報告:①現場勘察報告,②現場圖,③死者賴智彥傷亡紀錄表,④證物清單影本,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槍彈跡證),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生物跡證),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指紋跡證),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跡證),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槍彈跡證),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槍彈跡證),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傳真用單,⑫照片(外放一、二冊)可稽,與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該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經送鑑定,採自刀刃之血跡(編號35-1),與死者賴智彥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六八乘十之負二十二次方,採自刀柄之血跡(編號35-2),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四三乘十之負十七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五八二六六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足稽,可證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賴智彥。
從而,足認被害人賴智彥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坦認其因刑事執行案件經通緝,被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載回大直派出所,於巡邏警車甫停在停車格時,其取出放置背包內之水果刀,由後座朝坐在駕駛座之賴智彥肩、頸、頭部刺數刀,惟否認有致賴智彥於死及脫逃之故意,並以:「因為開車的警察在車上激我,說我要塞堡壘案是做間諜,我氣憤就從背包拿出水果刀…死者有看到我刀子拿出來,問我要做什麼…轉身過來跟我打,我就拿刀揮他,我不記得砍他那裡…他的同事就出來了,有制止我,我忘了是開一槍或兩槍,然後我就被制伏拖下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警察看到我拿東西出來,問我要幹什麼,我跟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他說我作間諜,我心裡很不高興,我就砍他了…我是往他身上砍…(你砍他的時候是要致他於死?)我沒有這個意思…我承我有動刀殺他…我不知道會致命…」(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賴智彥警員在警車上問我是不是被通緝中,還問我現在是不是有在當間諜這件事,我說間諜的事情是好幾年前就已經結案了,為什麼還要舊事重提…我就跟賴智彥警員起衝突…拿出我隨身攜帶的背包中的水果刀…持該水果刀朝賴警員身上刺,賴警員有向後轉身過來以左手抓我的水果刀,但賴警員沒有抓到…我刺過去時有刺到賴警員頸部一刀…我將水果刀拔出後又再刺賴警員第二、三刀,賴警員就側趴在排檔桿後面的置物箱上面,第二、三刀我刺賴警員哪個部位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只知道總共刺了賴警員五、六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無法反抗,還是<無法>逮捕你?)不可能,那時候已經被捕…(你刺的時候,你有想過員警可能因此倒地不起嗎?)那時候沒有想過…」(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精神鑑定部分,我本人也覺得需要進行這方面的鑑定,我以前分別在陽明醫院、台北長庚、台北馬偕看過精神科,這方面請調閱病歷資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我有殺他(賴智彥),當下並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當時並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我是在精神錯亂狀況下殺他的…」(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我承認我有用刀刺殺他,他的死亡和我的刺殺有因果關係,我並沒有意圖要他死,因為我記得他在車上的時候好像還有氣息,但是在起訴書上說那時候已經死亡…」(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請調查被告有無殺人的犯意,有無觸犯妨害公務員致死罪,有無暴力脫逃及目前的精神狀況、案發時及入所後及現在在北監的精神狀況…我在…開庭時承認我刺了三刀,為何鑑識中心認為是二十三刀,可能是他們鑑識屍體後的判斷結果,但是賴警員已經死亡,法官應該整個審案過程中…做心理及證據上的判斷,像我這種精神狀況是否能夠下得了那麼多刀來致他(賴智彥)於死,到底有多少實際是刀傷,有多少是因為被拉出車外受到玻璃刺破所割傷…馬偕醫院…認為精神狀況很正常,讓我不知所措,我內心壓力很大…」(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反面)等語置辯。
㈣然而,⑴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第一三○九號判例、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亦供參照)。
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⑵死者賴智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驗,死者賴智彥頭頸部:左眼臉及頰區分別二點四、五公分及二公分,有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三公分;
額區分別有二、二點五及一點五公分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二公分,其中並有刀尖穿入骨質而導致刀尖斷裂停止於額骨內約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刀尖;
切割傷位於頭頂顱區,分別長約十、三公分公分,其中一處在顱骨造成零點五乘零點公分之顱骨淺切割傷;
位於頸胸部之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
有三道上下縱行之傷口,穿刺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
胸部及四肢、軀幹:於左上臂約二點至八點斜向切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
背部有淺刮尾痕,長度分別為十二點五、七、四點五及零點三公分,均為淺層上皮刮尾痕;
右頸胸區,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穿過右胸廓並造成胸廓穿刺傷,右肺塌陷,並有穿刺傷於右上肺尖區有五點二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穿刺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
左背胸區,長約三公分,深約四至七公分,穿刺傷,未穿過胸廓區,出血較不明顯;
右手中指及左手拇指區,長分別為二及一點五公分,淺抵抗痕;
右手腕內側,長七點五公分切割傷,深約二至三公分,抵抗傷等傷害,其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
鑑定結果為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號函送之法醫所98 醫剖字第0981103576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
⑶而人體頭部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臟、肺臟、肝臟、脾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心臟或切斷大動脈、呼吸器官、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或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喪失意志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氣胸、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被告持以刺殺死者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上斜尖端,係單刃,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有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一○八頁),本件坐在巡邏警車後座之被告,突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坐在駕駛座被安全帶扣住行動不方便之死者賴智彥之肩胛、頭部、頸部刺,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死者賴智彥因此受有左眼臉及頰區受有三個切割及穿刺傷、額區受有三個切割及穿刺傷、頭頂顱區受有淺切創傷、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左上臂有一道切割傷、背部有四道淺刮尾痕、右頸胸區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左背胸區穿刺傷、右手指及左手指淺抵抗痕、右手腕內側抵抗傷等傷害,至少有二十四道刀痕,其中二道為同一穿刺傷,五道可為致命傷,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深,殺意之堅,再參照證人丙○○證稱:「…我看到戊○○扣住賴智彥的脖子…發現戊○○手上拿著一支刀…刀上沾著血,賴智彥已經沒有什麼動作了…我跑到車子旁邊…我在拉車門時,戊○○還在對著賴智彥做刺的動作…」(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等,益見被告有殺害賴智彥生命之決意,甚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無致被害人賴智彥於死之故意云云,並不足以卸免殺人之罪責。
⑷證人丙○○、被害人賴智彥均係大直派出所警員,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到任,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丙○○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防盜防竊勤務,賴智彥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而被告則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被告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均詳如前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丙○○值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五○一巷七十八弄口,對被告盤查身分,獲悉被告經通緝,與經通知前來支援之賴智彥警員,由賴智彥駕駛巡邏車載被告,丙○○騎巡邏機車跟隨在後,共同將被告帶回大直派出所,即是對通緝中之被告逮捕歸案,且其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逮捕經通緝之被告,被告經警員丙○○、賴智彥逮捕,暫時拘禁其行動自由,且將先解送大直派出所,再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送監所拘禁,是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
又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賴智彥警員駕駛巡邏車載被告返抵大直派出所前,將車停放停車格時,被告取出放置背包內之水果刀,由後座朝坐在駕駛座之賴智彥肩、頸、頭部刺數刀,亦已詳如前述,自是對依法律規定對其實施逮捕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
⑸雖被告否認有脫逃之犯意,辯稱:「…因為開車的警察在車上激我,說我要塞堡壘案是做間諜,我氣憤就從背包拿出水果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警察看到我拿東西出來,問我要幹什麼,我跟他發生言語上的衝突,他說我作間諜,我心裡很不高興,我就砍他了」(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六十五頁)、「…賴智彥警員在警車上問我是不是被通緝中,還問我現在是不是有在當間諜這件事…我就跟賴智彥警員起衝突…拿出我隨身攜帶的背包中的水果刀…持該水果刀朝賴警員身上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等語。
惟如前所述,警員丙○○在臺北市○○區○○路五○一巷七十八弄口盤查被告,查知其因刑事執行案件被通緝後,與前來支援之同事即賴智彥警員共同將之逮捕欲解送回大直派出所時,因被告態度配合,未對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搜索,亦未上銬,由被告自行揹背包坐進警員賴智彥駕駛之巡邏警車,車上僅有賴智彥警員及被告二人,丙○○警員則騎巡邏機車跟在巡邏警車後方,此已據被告、證人丙○○供明在卷,可知警員賴智彥、丙○○逮捕被告及解送被告回大直派出所之過程平和,且賴智彥、丙○○警員亦對被告相當禮遇,衡情賴智彥警員鮮少會刻意說話取笑、激怒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實令人存疑;
而且,據警員賴智彥所受之傷勢:多處創傷出血,至少有二十四道刀痕,分布在左臉及頰區、額區、頭頂顱區、左側頸胸、左上臂、背部、右頸胸區、左背胸區、右手指及左手指、右手腕內側等處,其中⑴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為致命傷,⑵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為致命傷,及⑶右頸胸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號函送之法醫所98 醫剖字第0981103576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由警員賴智弘之傷口集中在身體背部至頸左、右兩側及上方,可知警員賴智彥於事發當時未轉身反擊被告,然警員賴智彥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生,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警員賴智彥體型中等,並非瘦弱,其身為警員自受有相當專業訓練,若於巡邏車上與未上銬之通緝犯起衝突,當會有所警覺採取適當措施,及有足夠之體能反擊,卻未轉身反擊,顯係事發突然,根本來不及反擊,由此益見,被告稱係在巡邏警車上與警員賴智彥發生口角,始拿刀刺警員賴智彥之辯解,根本不足採信。
⑹再參照被告在8551-QD 巡邏警車軍持刀刺警員賴智彥時,騎機車跟隨在後之警員丙○○停妥機車,走向8551-QD 號巡邏車,目睹上情而出聲喝止,並動手開車門,因8551-QD 號巡邏車車門反鎖無法開啟,被告亦持續持刀刺賴智彥,丙○○見情況危急,立即持槍自該巡邏車左後車窗外向車內底盤射擊一槍,打破左後車窗玻璃,及持槍指著被告喝令其將刀放下、不要動,被告置之不理,持水果刀揮舞,並高喊「你開槍把我打死好了」,接著伸手欲取警員賴智彥之配槍,斯時警員江瑞祥、吳漢銘、乙○○及王柏鈞執行專案勤務後,駕車回到大直派出所外,看見丙○○拿槍朝8551-QD號巡邏車內射擊,趕緊走上前瞭解,發現車內戊○○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全身是血而坐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賴智彥,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警員站在左後車窗外,與丙○○合力抓被告,被告遂閃避挪往右邊,警員乙○○乃跑到右後車窗外用腳用力將右後車窗玻璃踹破,被告遂又挪往左邊,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即乘勢由左後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接著將左後車門打開,把被告拖出車後,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及由該巡邏警車右後側跑左後側支援之乙○○警員,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制伏等情節,此已據證人即大直派出所員警丙○○、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乙○○、林正梧、劉元章證述甚詳,並有查扣物品照片、巡佐林正梧受傷照片、員警乙○○受傷照片、案發現場、8551-QD警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被告雙手沾血跡之照片、案發現場〔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大直派出所停車格〕勘驗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大直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8016096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可稽,由警員丙○○、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乙○○等人陸續過來制止,被告猶企圖拔警員賴智彥之配槍,及奮力反抗,顯然被告有脫離逮捕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回復其自由之意,何況被告亦供稱:「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兩者皆可拋…我被關怕了」(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當天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往員警身上刺過去?)因為我想要自由…(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沒有辦法拘束你自由嗎?)應該是,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脫逃之犯意,以持水果刀刺依法逮捕其之警員賴智彥之強暴方式,企圖逃逸。
然嗣終為警員王柏鈞等人合力拉被告出車外壓制地上而將之制伏,被告脫逃始未遂。
㈤至於,⑴被告辯稱「…我刺過去時有刺到賴警員頸部一刀…我將水果刀拔出後又再刺賴警員第二、三刀,賴警員就側趴在排檔桿後面的置物箱上面,第二、三刀我刺賴警員哪個部位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只知道總共刺了賴警員五、六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七十六頁反面)、「…我在…開庭時承認我刺了三刀,為何鑑識中心認為是二十三刀,可能是他們鑑識屍體後的判斷結果像我這種精神狀況是否能夠下得了那麼多刀來致他(賴智彥)於死,到底有多少實際是刀傷,有多少是因為被拉出車外受到玻璃刺破所割傷……」(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五頁正反面)等語。
查,警員賴智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尚未開車門之際,被告即自後座持水果刀朝坐在駕駛座上安全帶尚未解開之賴智彥刺,直至被告被拖出車外,壓制在地上前,巡邏警車內僅有被告與警員賴智彥二人,且僅有被告一人拿水果刀,此已據被告、證人丙○○、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乙○○供述在卷,又死者賴智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驗結果,所受之傷勢分布在左臉及頰區、額區、頭頂顱區、左側頸胸、左上臂、背部、右頸胸區、左背胸區、右手指及左手指、右手腕內側等處,在胸部以上之部位,其中①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②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及③右頸胸區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各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1 號函送之98醫鑑字第0981103668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與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水果刀穿刺人體會造成之傷口相符,且據案發現場8551-QD號巡邏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8551-QD號巡邏車係左後及右後車窗被打破,車窗玻璃大部分散落在後座,前座座椅上僅有零星玻璃碎片,體積不大(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警員賴智彥經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係由左前座側躺在兩個前座中間之中央扶手位置,安全帶尚未解開,亦經證人丙○○、王柏鈞、乙○○、吳漢銘證述在卷,嗣被告被拖出車外後,警員賴智彥經人由左前座拉出,因警員賴智彥有穿著制服、長褲,衡情尚不致被照片所示之玻璃碎片弄傷,縱使有被玻璃碎片弄傷,傷勢應係劃割傷,或著不規則之穿刺傷,亦非銳創傷,可知警員賴智彥身上之傷口係被告持水果刺殺造成,其辯稱僅刺二、三刀或五、六刀,及傷勢可能係車窗碎玻璃造成,均不足採。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聽到砰一聲…便衣的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將我壓在地上…是在大直派出旁停車處制伏我,及在大直派出所樓上對我拳打腳踢腹部及背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反面)、「我在法官偵訊時(指羈押訊問,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七頁反面),問我身體有無受到警方毆打,第一庭我保持緘默,實際是有,檢察官在中山分局作筆錄時,鑑識小組也有拍照」(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深夜被逮捕,並於翌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訊時,被告主張遭大直派出所員警拳打腳踢,經檢察官當庭命檢驗員對被告檢查傷勢,檢查結果,被告之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前端表淺割傷,左手背中指、無名指中段割傷,左腳食趾、中趾挫傷出血,此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再參以被告持水果刀坐在8551-QD 號巡邏車車內,警員王柏鈞等人在左後車窗外搶車內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嗣被告手中之水果刀被警員王柏鈞(原名王柏鈞)奪下,被告亦被王柏鈞、吳漢銘、江瑞祥共同將被告拉出車外,壓制地上,整個過程被告均有激烈反抗,此已據證人王柏鈞、吳漢銘、江瑞祥、乙○○證述甚詳,顯然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及照片所拍攝之受傷狀況,係被告於警員王柏鈞等人逮捕其時,抗拒逮捕所造成,尚乏證據證明大直派出所警員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逾越逮捕所實施必要之強制力,而刻意對被告施暴,甚或已將被告逮捕置於自己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另又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無證據證明。
而且,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依憑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或違反法令而取得,被告此部分之指控,尚不足以為被告免除或減輕刑責之依據。
⑶被告辯稱:「…精神鑑定部分,我本人也覺得需要進行這方面的鑑定,我以前分別在陽明醫院、台北長庚、台北馬偕看過精神科,這方面請調閱病歷資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我是在精神錯亂狀況下殺他的…」(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語,辯護人亦提出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主張被告於該案中經承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其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經認定「被告罹患『妄想症』,因平時即缺乏病識感,其判斷力不如一般人,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整能力,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心神喪失…」(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要求本案亦對被告作精神鑑定;
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就診病歷單,連同偵查中調取之雙雙小兒成人專科診所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僅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未就精神科前往就醫,故無病歷資料,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囑託馬偕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⒈戴員(被告)過去的確曾有一段時間出現精神症狀(例如:幻聽及疑似被害),最為嚴重的時間應當是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及獲釋後一段時間,然而未積極治療下即獲得改善,所以其先前精神疾病病程並未如一般嚴重精神病之出現長期且慢性化典型病程,反而在壓力減少後,即使未積極治療也可復原,所以其案發時為要精神科診斷應為⑴疑似『精神分裂性疾患緩解中』,⑵仍須考慮『妄想症,緩解中』之可能性。
⒉此次鑑定結果認為戴員即使曾經罹患上述精神病,然近年來已經緩解,否認任何精神症狀,也未曾於精神科接受長期就醫追蹤,加上案發當時並無出現任何妄想或幻覺之情形,因此對於其日常生活表現並無顯著影響,且案發過程都可詳述並合理其作為。
故難以認定其精神疾病已經造成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馬院醫精字第0990001446號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牽著自行車行走在臺北市○○區○○路五○一巷七十八弄口,看見大直派出所警員丙○○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該處時,將自行車牽至人行道往路邊走,此已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而當時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亦表示當時知悉其有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需執行(本院卷第二十頁),由被告刻意避開警察,顯然係為閃躲警方將其緝捕送監執行,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嗣被告刺殺警員賴智彥被其他員警合力制服後,帶回大直派出所調查,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被告對於涉及犯罪事實之問題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且拒絕簽名,對於警詢問為何隨身攜帶水果刀時,則回答:「削水果用」合理化其行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十五頁),之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所詢問之問題,能有條不紊地敘述,並由被告供述:「…(警方抓到你有無搜身?)沒有,因為我叫他緩一緩,我說你電話借我,我打電話去士林地檢署問,他說不行,叫我跟他回警局,後來騎機車的警員就通知開巡邏車的警員來載我…」(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你對警方執行公務死亡有無意見?)我很愚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六十六頁)、「…你後來是否有將刀拿到左手,用右手要去搶死者賴智彥的配槍?)是,我要舉槍自盡…(你是殺了賴智彥後要舉自盡?)是,因為我覺得殺了他要進監牢,人生就沒有希望」(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第一六八頁)、「…(當天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往員警身上刺過去?)因為我想要自由…(你還記得你第一刀往員警哪裡刺下去?)應該是右邊肩胛骨…(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沒有辦法拘束你自由嗎?)應該是,對…(刺下去時,有想過員警可能因此死亡?)應該有想過…」(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被告遇警攔查獲悉將因通緝而被逮捕送監執行時,會要求撥打電話向發布通緝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證,及知悉持刀刺殺警員賴智彥會致其死亡,且會受刑事制裁入監執行,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具備良好的認知、組織與執行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人及脫逃之故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大直派出所警員丙○○盤檢查獲,與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共同將其逮捕,由賴智彥駕駛8551-QD 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巡邏警車抵達大直派出所前停車格停放,被告因恐入監服刑,竟基於殺人及脫逃之犯意,自背包取出水果刀猛刺賴智彥肩、頸及頭部,對賴智彥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企圖逃逸,賴智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則遭大直派出所其他警員合力制伏,脫逃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以強暴犯脫逃未遂之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殺人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於觸犯上開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於遭警查獲後,竟為脫逃而取出背包內之水果刀,乘執法之警察人員即死者賴智彥駕駛巡邏車甫停車不備之際,朝其頭、頸、肩、胸等身體要害處猛刺,致死者賴智彥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而貫穿深度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之致命傷更有多處,被告對於毫無怨隙之執法人員,僅因不願面對司法制裁、入監執行,即持水果刀尖刀刺殺,使甫將一展抱負,回饋國家、社會之年輕警察生命,當場枉死其刀下,甚欲搶其配槍,幸為其他警員適時制伏,始倖免再發生其他無以彌補、傷及無辜之憾事,被告非但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手段之兇殘,且對被害人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和解賠償,惡性非輕、犯後不願坦認殺人犯意,避重就輕,甚而指稱在巡邏車內因與警員賴智彥發生口角,及歸究其罹患精神疾病,試圖合理化其行為,毫無悔意,另審酌檢審官雖對被告求處死刑,然經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尚無剝奪生命必要,惟由被告前曾與母親爭執,鄰居前來勸架,反而與鄰居互毆而至派出所處理,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行為,對執行搜索職務之司法警察攻擊施暴,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及被告供承現在監執行期間與其他受刑人發生爭吵(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於本案同係對依法對其執行逮捕之警員施暴,被並稱「…我受到排擠,人家把我當成垃圾看待,與其如此,不如將我判重刑,所以我剛才才會問法官能伸張公平正義嗎?我會對賴智彥警官下手,我當時也認為我是在維護我的權益」(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足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且有強烈之暴力攻擊性,厥有威脅其週遭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是認被告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爰就被告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持以刺殺死者賴智彥,為供被告本案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企圖脫逃,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執勤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致賴智彥傷重身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執行致死罪。
惟查,被告因執行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大直派出所警員丙○○盤檢查獲,與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共同將其逮捕,並由賴智彥駕駛8551-QD 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被告為經通緝之人,值勤警員丙○○、賴智彥依法自得逮捕被告歸案,其二人均是正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被告則為依法逮捕之人,被告經警員載回大直派出所前尚未帶進辦公室調查,因恐入監服刑,持水果刀刺賴智彥,企圖逃逸,嗣遭制伏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其實施脫逃行為時固對員警賴智彥施暴,然該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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