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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均分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乙○○後,認被告乙○○、甲○○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乙○○所述與其他證人、共同被告均有甚大出入之處,因本案尚未對全部證人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如非予一定限制被告乙○○自由之措施,仍難避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又經核本案員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毒品半成品、原料數量均甚鉅,可見被告乙○○、甲○○所涉上開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均非輕,且被告乙○○係經警拘捕到案,故仍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是其等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又考量為保全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至於被告甲○○部分,前經本院准予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其覓保無著,是仍認難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
從而,本案被告乙○○、甲○○均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99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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