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重附民,48,2010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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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戊○
宙○○
天○○
癸○○○
辛○○
E○○
D○○
乙○○
辰○
申○○○
K○○
未○○
午○○
地○○
宇○○
戌○○
F○○
C○○
B○○
亥○○
子○○
玄○○
丙○○
寅○○
A○○
庚○
巳○○
酉○○
卯○○
壬○○
I○○
J○○
黃○○
G○○
H○○
丁○○
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99年6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本院99年6月25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99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中並載明以原告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惟觀諸該上訴狀上並未有原告本人之印文或簽名,且亦未檢附委任書狀,表明確有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上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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