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重附民緝,13,2010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2號(原案號:87年度自字第9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乙○○、丙○○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甲○○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自訴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緝字第22號判決諭知免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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