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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瑋
具 保 人 劉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時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劉正揚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
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陳明之住居所(含戶籍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被告現並未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拘提報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等資料在卷可查;
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劉正揚協同被告到庭應訊,惟具保人劉正揚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9年6月2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劉正揚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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