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金重易,2,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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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國揚集團負責人,與羅傑集團負責人羅律煌(業經不起訴處分)、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另案通緝)等人於民國85年間受陳冠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邀,共同投資籌設票券金融公司,預定成立後公司名稱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88號10樓,下稱中央票券公司)。

被告、吳祚欽、羅律煌等為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均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投資設立中央票券公司;

其中甲○○以王淑芳、李月華、李文賢名義各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另以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公司)名義登記出資1億2500萬元,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及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各登記出資1000萬元,共計5億500萬元,占中央票券公司實收資本額25億2800萬元之19.98%。

嗣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陳冠綸自中央票券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總經理,至董事長一職先由董炯雄擔任,繼於85年11月28日改由甲○○所屬之創陽公司法人代表許文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任,而三席常務董事則由陳冠綸及國揚集團代表許文苑及新巨群集團代表陳德福(另案通緝)出任。

中央票券公司於85年9月間甫開始營業,陳冠綸位居中央票券公司要職,掌握中央票券公司營運及決策之權,應為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處理事務,於審核客戶之申貸案時,應注意客戶所提營運計劃及還款財源是否穩妥,所提擔保品是否適足,若發生虧損之公司,或雖已設立登記但並無實際業務經營績效之公司,或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均應詳加審核有無授信必要,且票券公司係以提供短期信用為主,對一再續約之客戶復應注意有無以短支長,嗣後難以為繼情形,更應注意避免對有關聯之企業授信過高而使風險集中;

而中央票券公司之股東係以集團企業之公司為主,該等集團企業之所以願意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其動機之一即在便於資金調度;

而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會之三席常務董事除陳冠綸外,更係按出資比例由持股最高及次高之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代表出任,陳冠綸於籌設中央票券公司之初即深知此情,且其出資更係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明知國揚集團投資中央票券公司,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持股,目的係規避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承作擔保授信案件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惟因陳冠綸本身持有中央票券公司股份不多,為避免渠在中央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職位遭撤換,遂全力配合國揚等集團旗下公司申貸案件,各該集團間亦相互配合,儘可能予以通融便利;

基於上情,被告甲○○與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吳祚欽及羅律煌,除許文苑自85年11月28日起,餘均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

另陳冠綸、許文苑、陳德福等三人出席常務董事會,渠等三人審核國揚、新巨群及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授信案件時,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作為審核依據,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

對連年虧損,營收僅400餘萬元之漢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台興業公司)仍於85年11月5日給予3億75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1億2500萬元更係無擔保授信,總計違背審慎放款任務而承作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有14家(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被告陳冠綸背信等案件確定判決附表一國揚集團部分)、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13家、羅傑集團旗下公司5家(詳如99年5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二、三)。

迄於90年3月29日止,被告甲○○所屬國揚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19億358萬9000元、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21億4325萬2000 元、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逾期償還金額合計9億195萬元,致使中央票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時效部分: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

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

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

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

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間,涉有前開背信等犯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步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於85年5月5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於88 年6月10日收案,翌日即以8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案件開始偵查,後於同年8月14日以本案與被告前被訴侵占等案件(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88年度偵字第194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簽移本院(即88年度訴字第164號)合併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兩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89年10月16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惟該署檢察官復於89年10月25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併入前案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於91 年12月16日再度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該署檢察官旋於92年3月1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前)案審理,然仍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4日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於93年3月12日簽移併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案件審理,嗣於95年3月20日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再度於95年4月27日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而於95年5月15日送達最高法院(併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案件),然前開案件迭經更審(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迄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惟前開案件之判決內容均未交代兩案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退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9月17日確定後,始於98年10月1日將案卷併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案卷一併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案件偵辦後99年3月13日提起公訴,於99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

則自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背信行為之終止(即87年10月23日)起,迄提起公訴而於99年4月2日繫屬本院之時止,共歷時11年6月9日,其中偵查期間為2月4日、併案期間前後合計10年9月4日,偵查因併案而無法繼續,其時效期間停止進行,惟逾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2年6個月)後,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足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偵查、起訴,尚未逾10年追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

再者,依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98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則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犯行,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再就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予以論科之餘地。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被告甲○○前揭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查,舊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59號、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然行為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其他情況證據如犯罪行為時間、性質、種類、態樣、職業等為斷,且其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於連續犯行之初即具特定犯罪之對象及特定之共犯為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原係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建設公司)、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功投資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投資公司)、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投資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建設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維達投資公司)、承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投資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臺興業公司)、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麒公司)、漢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麒公司)、創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陽興業公司)、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投資公司)、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漢興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興企管顧問公司)、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宏開發公司)、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建設公司)等17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尚有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實業公司,即漢來飯店)、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漢神職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職籃公司)及公開發行股票之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對外總稱「漢陽集團」;

又於84年10月間取得公開發行股票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經營權,出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甲○○係漢陽集團企業經營者,本應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惟其為圖個人股市投資之利益,竟使用三功公司等17家公司及尤月娥等161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公司、廣宇公司及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將買入之股票持向金融機構及民間金主質借資金,又以該資金投入股市,以此循環擴張信用之方式買賣股票,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而其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押質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維持國揚公司之股價在其平均質押價新臺幣(下同)50元以上,然其個人財力因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亟須另圖資金來源,竟與當時當時擔任其特助之陳秀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第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背信)、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由被告指示陳秀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藉套取國揚資金之方式取得資金高達278億5161萬1923元,陳秀珍取得前開資金後,除部分支付銀行或民間金主之利息外,另將資金匯入前開三功投資公司等17家子公司帳戶或161名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由被告指示不知情陳永芳操盤買入國揚、廣宇、福益等上市公司之股票。

而為避免如以國揚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NCD),手續較為繁複,使用資金甚為不便,甚至有使公司財務報表上現金過度膨脹而遭會計師質疑發現之虞,便於偽作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告、不實之轉帳傳票,沖平帳面,以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甲○○乃授意陳秀珍指示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以陳秀珍所掌控之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投資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等4家公司名義為承買人,再於購入當日至三日內,通知不知情之董事長室襄理彭仕鳳分別以該4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20日至30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以為資金之運用。

自87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陳秀珍指示彭仕鳳分別向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庫、華信銀行松山分行、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等九家行庫,購買11筆為期2至3個月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並分別以該4家公司名義,持向中央、宏福票券公司承作為期20日至30日不等之附買回條件質押借款(即R∕S),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得款23億4256萬6923元),則撥入創陽公司、維達公司、佑承公司、及承鴻公司之個別銀行帳戶後,再由彭仕鳳自各該帳戶開立支票交付陳秀珍轉交甲○○購買股票,或償還彼等借款債務而侵占之,後因無力償還,該等定期存單均遭斷頭;

而被告甲○○與陳秀珍於前開使用國揚公司資金中,均明知其等背書保證行為,係為清償子公司漢清公司、漢碩公司之對外借款債務,需求資金甚切,且無力返還國揚公司,仍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99號國揚公司會議室內,在不符國揚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又不知總共背書保證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況之下,竟議決通過將國揚公司所持有之「公債」背書,分別作為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向各金融機關借款2億元、2億320萬2766元之擔保,而為違背其對國揚公司受任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而背信之。

迄87年10月底起,因國產車、中央票券、羅傑建設、新巨群等公司連續發生違約交割或跳票事件,國揚公司之財務狀況雖亦為市場傳言即將有跳票情事,87年11月初因股市盤面長期不佳,被告甲○○長期介入護盤之國揚、廣宇及福益等三種股票價格大幅下跌,其個人又面臨即將退票之財務窘境,此時被告甲○○確定已無法償還所有使用自國揚公司之資金,共計虧空現金32億18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23億5000萬元,另所侵占國揚公司長期投資之股票,總計金額為61億7404萬5000元等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等罪,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迭起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以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2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3575號案件全卷卷宗(內含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56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4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核閱無訛(下以「前案」代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與陳冠綸等人共同意圖為國揚集團、新巨群集團、羅傑集團等企業旗下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綸本人違背其擔任中央票券公司經理人,本應對於授信業務審慎核貸,為全體中央票券公司股東利益考量及誠實處理事務之任務,詎仍指示不知情之中央票券公司員工全力配合國揚、新巨群、羅傑等集團旗下公司之申貸案件,均未就申請公司之資產、負債、資本、淨值、營收、資金需求、還款財源等授信風險條件作綜合評估,一概配合各該集團予以通過等行為,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是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85年9月20日起至87年10月23日止,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仍應予適用,業如前述,是應先究明本案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連續犯或牽連犯)。

㈢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之犯罪時間係85年9 月20日至87年10月23日,期間多次反覆為之(詳如99年5 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一國揚集團、附表二新巨群集團、附表三羅傑集團所示),而前案中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即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77年1月29日修正公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等罪之犯罪時間係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7日止,兩者有所重疊(86年11月1日至87年10 月23日),客觀上時間緊接,又被告當時身為「漢陽集團」實際負責人、國揚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此經前案認定無訛),其於本案及前案中之所為均係基於處理「漢陽集團」及國揚公司之相關業務,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以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應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堪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時稱:當時是法人(即公司)提供擔保品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貸得款項則用於投資上市公司股票、護盤(主要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或其他投資案,之後再以所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後來擔保品仍留在中央票券公司,伊個人也還了6、7億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旗下關係企業總共投資中央票券公司5億500萬元是基於相信陳冠綸所經營之中央票券公司可以獲利之純投資概念,另也有以私人名義參與投資,而中央票券成立後,基於捧場、讓中央票券公司賺一點錢之立場,也就是與其讓別的金融機構做,不如一部分給中央票券公司做,而且當時伊旗下關係企業(包含國揚公司)是全國排名前20名之公司,各票券公司、金融機構之貸款額度都遠超過中央票券公司所給的額度,所以並不是為了方便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而投資、借款;

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之附表一國揚集團這些公司確實是關係企業,實際上由伊在處理,但一些營運公司(如漢神、台宇、國揚)都由專業經理人在處理、投資公司(如三功、承揚)就由總管理處來處理,在有問題的時候才會來請示,沒有問題時就依照一般作業模式去處理;

而各個公司的資金都混在一起,沒有特定哪筆錢用到哪裡去,在85年到87年間有部分的錢是拿去投資關係企業的上市公司股票,例如國揚公司、廣宇公司,有部分的錢去投資福益紡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則依被告所述,雖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背信行為,然對於伊實際負責經營之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14家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並於當時買賣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之股票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主觀上就伊於85年至87年11月間同時掌理國揚公司、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綜合旗下各公司之利益加以判斷、操縱,伊所為確係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劃之內。

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國揚集團之三功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時,確提供各公司名下之國揚公司股票資為擔保,另承陽投資公司、國揚實業公司、柏杰科技公司亦於貸款時提供各自公司名下之廣宇公司股票資為擔保,此有中央票券金融公司90年3月29日以(90)央票業字第011號函暨所檢附之往來情形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1號卷第272頁至第274頁),足認被告前述伊旗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後多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股票,再以之作為擔保品提供給中央票券公司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再者,佑承投資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漢宏開發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漢華投資公司於86年10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買進國揚公司之股票0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0股、00000000股、00000000股,買進福益公司之股票0股、810000股、0000000股、335000股、738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0000000股,買進廣宇公司股票485000股、338000股、50000股、120000股、431000股、230000股、307000股等情,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臺證密字第0990013562號函暨所檢附之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11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三功投資公司、承陽投資公司、承鴻投資公司、維達投資公司、聯山建築公司、漢國實業公司、漢臺興業公司、漢神實業開發公司、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等公司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均於短期投資上記載85年度、86年度轉投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市價總額(見98年度偵字第24281號卷第119頁至第159頁),亦堪信被告前述伊旗下關係企業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後多用於購買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股票,應為真實。

從而,被告為在集中市場買進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自須籌措資金,旗下三功投資公司等公司向中央票券貸款,以此作為購入國揚公司等公司股票之資金,兩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㈥公訴檢察官固以:本案係被告與陳冠倫等人共同對中央票券公司背信,與前案侵占犯行損害之對象為國揚公司,兩者被害法益、犯罪手法均不同,況依卷內資料,僅4家公司曾買入廣宇公司、福益公司及國揚公司股票,且金額僅數千萬元、交易天數與貸款期間相差甚遠,顯然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99年5月13日、6月4日補充理由書)。

惟查,連續犯之預定犯罪計劃並非以其於犯罪之初即有特定犯罪對象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仍應認被告前揭對於國揚公司背信之行為,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重疊),手法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亦與被告以三功投資公司等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之金額從事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國揚公司、廣宇公司、福益公司等公司股票,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則公訴人既已對修法前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行為一部(即前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其效力當及於本案被告所涉背信罪嫌,檢察官當不得再就本案提起公訴。

㈦從而,本院詳核本案及前案:⑴兩案之行為時間有所重疊(86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23日),客觀上時間緊接,被告主觀上係同時處理國揚公司及漢陽集團(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國揚集團)之公司事務,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⑵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所為背信罪嫌,與前案之背信、侵占、操縱股價等行為,係在該期間內交錯進行,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被告就兩案之犯行,應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係於89年9月19日繫屬法院並經法院審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㈢第16號判決,同年9月17日確定(如前所述),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且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9年4月2日始行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甲○○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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