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6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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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中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喬心
相 對 人 鄭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

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原名:丁福工程有限公司)、鄭逢盛間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為可分之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

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如以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自96年3月1日至該判決作成時即98年8月18日,該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金額應為900,000元,若係以全體債務人提供擔保金則顯不足為相對人債權供擔保,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係為免於自己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已依判決履行給付義務,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應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以330,000元供擔保免假執行,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繳納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371,019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64號、98年度司執字第8112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1617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再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異議人、鄭逢盛、丁福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有機美健康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有機美公司)、鄭逢喜等四人,該判決主文記載:「(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20巷1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元、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可知被告即異議人、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對相對人所負之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雖為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

然由該判決主文記載,亦可知原告即相對人就該判決第一項(即遷讓房屋部分)、第二項(即不當得利部分),分別以1,173,000元、110,000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而被告即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就該判決第一項(即遷讓房屋部分)、第二項(即不當得利部分),分別以3,518,000元、330,000元供擔保後,即得假執行,該擔保金額即係擔保相對人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

而該判決主文既係以異議人與其他債務人對相對人所負之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標準,並未分別酌定各被告之擔保金額;

因此,任一被告提出該項擔保金額,其餘被告即得同免假執行。

是以,所有被告即異議人、鄭逢盛、有機美公司、鄭逢喜均應清償該主文第二項所定之金額後始得謂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然僅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清償其應給付部份,其餘債務人除鄭逢喜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8年度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不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外,鄭逢盛、有機美公司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部份均未清償,自難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必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及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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