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7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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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何榮庭
代 理 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樹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1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金額命令之異議部分廢棄,該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相對人即債權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執酉字第3353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相對人業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酉字第33539號案受足額之清償,執行司法事務官不察,誤發予相對人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應屬無效,從而,相對人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樹達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持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扣押異議人所有台塑等股票,拍賣換價得款新台幣(下同)40,912,523元,98年4月22日相對人陳報截至98年4月23日止,債權金額共計45,511,268元,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9日以北院隆96執酉字第33539號函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就債權金額陳述意見,異議人對債權金額並無意見。

準此,執行所得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相對人債權金額,執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違誤,且執行司法事務官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受償情形:「本件拍賣債務人(即異議人)股票,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40,912,523元,經本院98司執全1407號債權人何榮庭全額扣押。」

亦無否認相對人已有部分受償之情,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認系爭債權憑證合法為不當,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次查,系爭債權憑證適法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財產,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惟債權憑證既已註記相對人已受償40,912,523元,相對人再聲請執行,其債權金額應扣除已受償部分,執行司法事務官漏未注意,仍以相對人原有債權金額在「新台幣2,85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850萬元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外新台幣2,000萬元並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22萬80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確有侵害異議人權益之事,且相對人於100年4月18日已陳報異議人現欠金額僅餘9,947,466元,已自動扣除受扣押金額40,912,523元,足證本件異議人指摘原扣押命令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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