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178,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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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即 拍定人 陳民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邱崇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代 理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6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26號執行案件,拍賣標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79建號建物,為民間俗稱之「凶宅」,惟本院拍賣公告卻未予以揭露,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投標買受,此侵害異議人權益至鉅,爰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詎遭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程序違法或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

次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

拍賣程序即為終結。

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

即使予以撤銷。

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在案;

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拍定,異議人於100年4月22日繳清拍賣價款,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25日以北院木99司執洪字第35626號函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製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4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100年4月27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拍賣不動產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依法已不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拍定程序,異議人於100年4月29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於法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次查,異議人雖主張伊迄今尚未辦理過戶且異議人尚未聲請點交,點交為另一執行程序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得聲明異議等語,惟誠如上開說明,拍定人於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異議人是否辦理過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攸關異議人是否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已,不影響異議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之事實。

至於點交程序,確係與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惟點交程序之開展,必須異議人有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始開始進行,本件異議人並無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執行程序既未開展,尚無任何程序違法或侵害情事,無從聲明異議。

異議人所持理由顯誤解法律規定,洵不足採。

五、再查,異議人復爭執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李東槐身前因經濟因素在屋內自殺,系爭不動產乃民間俗稱之「凶宅」,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上加以記載,有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註明之瑕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按法院拍賣係法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將債務人之財產出售,本質上為買賣,因此賣方係債務人而非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債權人是否隱瞞拍賣之不動產屬凶宅之事實,與買賣是否成立無涉,又債權人並非買賣之當事人,實難期債權人會盡力及誠實查覆拍賣標的使用情狀。

又本件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使用情況,為求慎重,並經執行書記官於99年9月15日上午親自到現場履勘,當日有債務人之女李佩圜在場稱其於99年6月中開始居住使用,其陳述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函內容並無二致,況經調閱執行案卷,卷內全無系爭不動產曾有人於其內燒碳自殺身亡之記載或資訊,無從強求執行法院將不知之事項揭露於拍賣公告上,本件執行法院既已盡調查之能事,並已將調查所知事項記載於公告上,實難謂執行法院有漏未記載之瑕疵及違法。

六、末查,是否為凶宅因每人認知有異,且凶宅是否會降低不動產價格亦純屬主觀想法,系爭不動產有債務人之女從99年6月使用至今,是否仍認定為凶宅有待商榷,縱異議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僅屬拍賣房屋存有物之瑕疵,依強制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請撤銷拍定,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且異議人依法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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