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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徐儷玲)
法定代理人 李新發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勖博
林描
曾林明香
張惠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8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提出通知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是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歷次債權轉讓已分別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認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生效力,異議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項通知為觀念通知,法律並未強制規定通知方式,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俾避免造成清償對象錯誤,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徐儷玲係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裁定內容,原債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已詳述系爭債權之所有轉讓過程,而上開裁定並經合法送達債務人(經調閱上開拍賣裁定卷宗查證屬實),則此件債權轉讓之事實已依法完成通知,且其中債務人林描、趙勖博並具狀陳述意見,再證債務人確已知悉系爭債權業已轉讓情事,故原債權人徐儷玲之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
嗣原債權人徐儷玲於執行程序中再將債權轉讓予本件異議人,業據異議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收件回執為憑,堪認已依民法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是執行司法事務官猶斤斤計較要求提出每次轉讓之通知回證,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妥洽且於法不合。
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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