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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家昆律師
呂聿雙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遭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已行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恢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然查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因異議人對之提出再抗告尚未確定;
且鈞院民國99年5月4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應恢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裁定之執行力,除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行發生,不待確定,亦不因抗告而受影響。
經查:本院民事庭前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裁全第723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在100年12月31日前,債務人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異議人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
嗣異議人依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12月3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依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辦理,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後雙方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命異議人提高擔保金為1億4,000萬元,且擔保金酌定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在案。
執行法院遂定期命異議人補繳擔保金差額,異議人逾期未繳,此乃屬強制執行聲請要件不備,執行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應駁回,縱執行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撤銷,因抗告不影響其執行力,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仍失所附麗,無從回復。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自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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