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00,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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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許玉慧
相 對 人 彭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0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嗣於同年4月7日函覆相對人請求賠償鈞院100年度司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資141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便,以減少供擔保人之損失,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1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裁定,以1萬7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10月2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於10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狀及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扣押致生之損害云云,然異議人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異議人已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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