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彰標、黃沛心(即黃瑞雪)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資調查債務人所有保險契約之種類,鈞院僅需對第三人即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即可,殊無命異議人釋明投保資料之必要,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聲請執行債務人王彰標、黃沛心(即黃瑞雪)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據聞,債務人於前述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身保險,且該保險已繳交保費超逾一年,亦即該保險公司已為債務人提存相當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應付債務人之隨時解約,故懇請鈞院儘速核發執行命令先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程式相符。
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命異議人釋明投保資料之證明文件,核非必要。
況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保險契約之種類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立法意旨。
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