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2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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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萍華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5號如附表編號1至4之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其權利狀態複雜,執行法院未將權利狀態詳細列載即率然拍賣,將致拍定人與其他權利人衍生許多爭議,是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標的之拍賣,若無法撤銷,亦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考欄完整註明異議人所描述主張之權利狀態,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買賣行為,有關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於法院拍賣仍有其適用,惟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亦即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人就拍定物僅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萍華係聲請拍賣異議人就系爭標的所擁有之權利,並非拍賣全部著作權,此觀賣公告使用情形一欄記載「本件拍賣著作權範圍以附表備考所列為限,非全部著作權...」可知,原裁定並無混淆之情,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系爭標的依異議人歷次書狀陳述,其權利狀態確實繁雜且存有瑕疵,惟執行司法事務官已於拍賣條件上將可能涉及商標權授權使用、集體著作、圖文著作部分並無完整著作財產權,將來另有侵權訴訟之可能的情況載明,並給予投標人於投標日2日前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所載權利瑕疵態樣,投標人投標前,可經由閱覽資料明瞭系爭標的可能涉及之權利瑕疵,投標與否,當由投標人自行斟酌,依前述民法第351條規定,其權利瑕疵風險,由投標人自行承受,不得再執權利瑕疵一事聲明異議,則本件不生不得拍賣或拍賣無實益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標的執行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拍賣既非全部著作權而係拍賣異議人所擁有之權利,縱系爭標的權利存有瑕疵,惟執行法院已將權利瑕疵狀態公告並給予投標人事先閱覽卷宗之機會,權利瑕疵風險已轉嫁由投標人自行承擔,拍賣公告備考欄雖未依異議人所載權利狀態逐字詳列,惟另於使用情形、備註欄補充,已盡詳細記明之義務,本件並無誤導投標人投標或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無須撤銷拍賣,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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