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3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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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3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顏韻家原名顏淑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間所為之99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3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已於同年7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宗可憑,異議人於同年7 月13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法律特別明定凡於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均應納入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權利只能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則消債條例自應包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原具有「期限利益」之債權及具有「先訴抗辯權」之債權;

且該條既規定於第一章總則,自應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有適用,職是消債條例第二章更生章雖無如第三章清算章第111條第2、4項「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之規定,惟於更生債權應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

又原審裁定既將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列入更生債權表,且業已確定,惟復以該保證債權未屆履行期為由,而否准該保證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清償,則消債條例第28條所謂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即形同具文。

再者,異議人之就學貸款債權已被列入更生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自應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倘僅以該債權未屆履行期為由,否准該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如他日主債務人未履約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連帶保證人卻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因我國消債條例係採債權消滅說,則無異使異議人之受償金額為零,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規範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況倘債務人聲請清算,異議人之債權尚可依債權比例自清算財團分配受償,或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受償相當金額後,債務人方可聲請免責,僅因其聲請更生程序,則異議人債權變成無受償之餘地,債務人即可免責,舉輕以明重,顯與消債條例之規範意旨未符,並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除當然免責外,復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無不利之情事,是以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除有利於債務人外,亦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分配表以以分配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立法理由是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即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

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亦有明文。

該條項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自用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令參照)。

是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而於更生事件,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債權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

更生方案依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保證債務之求償不足額部分是否發生、何時發生、數額為何,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如因此影響債務人致生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期限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准許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以每一月期一期,並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第1 至8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第二階段第9 至29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1000元,第三階段第30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4200元,共分96期清償,為期8 年,總清償金額為125 萬2800元,清償成數為17.23 %,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一期首繳日,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前,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再盱衡債務人自承每月生活費用顯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相當,及所列對其母親、長子及長女之扶養費用亦較財政部公告100 年度扶養免稅額為低,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且將更生方案分為三階段,於其長子、長女成年後,將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與債權人,另為求增加清償成數,更將清償期延長為最長期限8 年,還款成數達17.23 %,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情事,則衡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洵屬有據。

㈡又異議人指稱原審裁定既將債務人對其所負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列入更生債權表,卻另以該連帶保證債務未屆履行期,而否准列入更生方案以受清償,異議人仍應視債務人就該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應負履行責任之情形為由,始受分配,是原審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云云。

惟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吳立穎及潘聖翰(即債務人之長子及長女)固有就學貸款債權各4 萬3034元、1 萬9888元,還款基準日各為101 年7 月1 日、98年12月17日,債務人係吳立穎及潘聖瀚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異議人申報債權聲請狀暨所附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開債務就吳立穎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就潘聖翰部分亦未有遲延還款,自均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尚無由債務人代為償還之必要,異議人之權益並未受損。

再者,揆諸前揭之說明,債務人對於異議人雖有保證債務存在,然因就學貸款債權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於清償期屆至及遲延履行時,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吳立穎、潘聖翰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本件異議人既尚未得確定其向主債務人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為何,原審裁定之更生方案以債務人代負履行保證責任發生時,始將前揭連帶保證債權列入分配,係符合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再就不足清償部分向保證人求償之立法旨趣,是原審裁定更生方案所設定之受償條件不能謂不公允。

反之,如允許異議人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所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就學貸款債權既已被列入更生債權之無擔保債權,應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倘僅以未屆履行期為由,否准該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如他日主債務人未履約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連帶保證人卻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異使異議人之受償金額為零,明顯違反消債條例規範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云云。

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債務人得藉更生、清算程序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解釋上應不能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前之債務,令負提前清償之義務,以致其反因更生程序而更受不利。

故債權人雖得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該債務應限於已屆清償期或條件已成就,債務人始負清償義務,倘債權之發生附停止條件或給付未屆清償期者,應按所附條件或期限列入分配;

倘其為附解除條件者,則條件成立時自債權剔除,債務人無庸繼續依更生方案清償。

職是,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就異議人之就學貸款債權按所附條件或期限之具體情狀,酌定債務人應視是否應代負履行責任而開始履行之條件或期限,尚難認有何違誤消債條例之規範。

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考量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外,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是則各債權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債權是否發生尚不確定,及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如均與已屆期、不附條件之其他債權同視並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實非公允。

甚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如按期正常清償時,債權人既得自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實不應使其復自更生債務人超額受償,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受償,亦不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而徒增法律關係之混亂,或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之不利益,且不生劣後或對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蓋此乃其債權本質上所受之原限制,非更生方案所增加,更與消債條例所定清算保障價值無涉。

是以,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經考量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及各債務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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