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34,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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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務 人 陳奇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奇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債務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既主張伊於96年間因收入不佳而毀諾,今又自陳伊於96年間「以現金」大量購置相關不動產(下稱系爭塔位),且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84萬元,本件債務人原已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款「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規定。

嗣債務人陳報系爭塔位每單位價格8萬元,債務人名下7座塔位共計56萬元,惟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卻另主張由其姊陳玉蓮女士僅以30萬元承購系爭塔位,差額高達26萬元,顯然未符公允。

再本件未見陳玉蓮女士出具身份證明及承購聲明書,且依陳玉蓮女士年71歲、無工作、無收入、無出具財力證明,其承購靈骨塔之能力尚有疑慮。

從而,依上開條例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不應認可等語,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姊陳玉蓮已經提出購買承諾書,稱願以30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並同意自101年6月10日起,以每年為一期,每期10萬元,分三期給付,有上開承諾書在卷足稽,。

又本件債務人原係計畫每年至少出售1 單位塔位,每單位以8 萬元計算,分為7 年清償,惟因其擔心無法順利依計畫售出,故將每月清償金額由原15,800元降為12,000元,然系爭塔位一旦未依計畫售出,將致本件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之情形,嗣經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後,不但清償金額明確,且比前次方案所提清償金額高出104,800 元,債權人所能受償金額亦提升為1,816,800 元。

債務人之姊陳玉蓮願意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供作家族使用,分三年三次給付,債務人亦已將該金額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該變價方式不失為較有利於債權人之明確可行方式。

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權,已遠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無同絛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不應認可之情形。

再衡酌債務人現年59歲,仍願持續工作並儘量降低生活費用,復將其所持有之財產變價後納入更生方案清償,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並將清償期延長為同絛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還款成數已達55.8%,若以債權本金2,459,202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高達73.88%,堪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誠意及能力,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是以,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本件異議人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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