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37,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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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煥堃
相 對 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0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異議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受理之。

又本院固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核與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

惟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即難謂訴訟尚未終結,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為375 萬元,今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所得僅5 萬4455元,並未超過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必要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提案之研究意見,異議人並無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之規定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裁定提供3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在相對人750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5206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後,本院於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 萬550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 萬8947元,共5萬4455元【計算式:2萬5508元+2萬8947元=5萬4455元】在案,後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75萬元及利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03號、97年度執全字第3051號、97年度存字第5206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717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準此,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關於異議人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異議人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而關於異議人敗訴部分,因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所得僅5萬4455元,未逾其375萬元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異議人即無須撤回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

是以,因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100年1月20日確定終結後之100 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之,迄未行使其權利(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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