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40,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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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宛螢原名李綉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楊文和
複代理人 張齡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926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92630號拍賣異議人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3巷10號4樓(建號:3001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3巷4號等房屋地下2層(建號:2988號)及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3巷10號4樓增建部分(建號:3839號),上開建號實際構造及使用情形與登記簿記載或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執行法院理應依建物實際狀況為鑑價拍賣,惟未為之,反以登記簿記載及測量結果為鑑價拍賣,顯非適法法;

又執行法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未能於拍賣前提出異議,其程序亦非合法,侵害異議人權至鉅,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並於更正拍賣公告前,停止執行,經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2989建號面積),皆依建物謄本及測量結果記載,並無異議人所稱不符之情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結果圖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稱本件建號3839號增建部分之建蔽面積與建號3001號建物之建蔽面積之實際情形相差不遠,登記情形確有霄壤之別,並提出建物內部實照供參,惟該增建部分乃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實際測量,並繪有測量結果圖,應無錯誤,異議人所附建物內部實照圖,僅能說明建物內部使用情形,無法說明實際面積與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面積有何不符,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殊顯無據。

(二)異議人另主張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建物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建物陽台、露台分別標價,拍賣價格過低致侵害其權益。

惟按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建物部分,皆併同於主建物內併算總價,並無單獨將其區分計價,此乃不動產交易基本常識,且本件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係依各該建物登記謄本、測量結果並參考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鑑價,該鑑定價格已內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建物,此有大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5月3日懋估字第1101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並無漏未鑑價之情。

故本件拍賣公告未將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建物分別標價並無違法,且並不影響投標人投標意願亦無侵害異議人權益之虞,此由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時,即以新台幣000000000元溢價57%超過底價拍定即可證之,異議人聲明指摘因拍賣公告未詳實記載致權益受損一事,並非可採。

(三)異議人復主張執行法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法及時提出異議,查異議人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設籍於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執行法院有關執行送達文書皆依職權公示送達以代送達,其送達合法。

且執行法院已盡力調查異議人可送達地址,執行文書除送達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外,尚送達異議人最後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9號16樓),其中100年1月3日動產(漢神股票)詢價通知,及100年1月21日系爭不動產指界、測量通知函皆為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異議人難謂不知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異議人如有更易地址情事,自當向法院陳報最新送達地址,卻故意不為之。

再觀之異議人2次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仍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地址,異議人一方面陳明執行法院未合法送達,侵害其權益,一方面卻又放任自身無址可送情況繼續存在,未適時提出異議,直至不動產經拍定,始提出莫須有之理由聲明異議,其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心,昭然若揭。

(四)末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在異議人未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前,法院自當依法繼續進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面積、鑑價及使用情形均已翔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無錯誤情事,且執行程序並無違法,異議人所指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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