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4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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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時裕諺 (原名時景源)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法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已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食衣住行應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民國10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台幣(下同)11,832元作為計算標準,除有絕對之必要性支出外,應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準此,超過此部分之生活支出,即非屬適當、必要,然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已高達19,802元(總支出26,635元-扶養費6,833元),而觀其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實已包含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事項中,而非有其他屬絕對之必要性特殊支出(含房租開銷),故債務人以19,802元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謂已盡最大之清償能事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每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365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000元)分96期清償,為期8年,並將強制執行扣薪,未移轉債權人之金額,納入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205,358元,總清償金額為1,392,398元,清償成數為58.95%。
該更生方案,盱衡債務人月收入平均39,000元(含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健保費用19,802元、扶養費6,833元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適當、可行,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二)按債務人居住於新店區,該區緊鄰台北市,與台北市消費水準相當,且其工作地點於台北市○○○路,故本件債務
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為參考標準。
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每月支出項目中陳報之房租、水費、電費、
瓦斯費共計10,237元(計算式為:房租9,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78元+瓦斯費409元=10,237元),而債務人與其母同住,核可認為如果兩人共同分攤上開生活費用,則平
均一人約為5,119元,又債務人部分,另加計膳食、交通、勞健保等其他費用,每月生活費用為14,684元(計算式為:5,119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40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495元+日用品費1,105元+手機費210元+網路費1,074元=14684元),尚低於上述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而債務人母親每月生活費用為11,952元(計算式為:5,119元+扶養費6,833元=11,952元),雖比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0元略高,惟債務人陳明其母親現年54歲,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失眠症、糖尿病等,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目前無工作,須仰賴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
每月為其母親負擔上開扶養費、生活費、醫療費用等共計
11,952元,尚屬合理。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
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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