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5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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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力升(即李國華之繼承人)、楊美珍(即李國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0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戶籍謄本並未記載債務人李力升由李鄭阿桂監護,縱因此致債務人李力升之送達未能合法,然此情形非不可補正,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

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縱如原裁定所言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李力升,但此部分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對債務人李力升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在限制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即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參照)而已,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強制執行時,並非主張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力升、楊美珍公同共有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1 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5)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63號1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該系爭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李力升、楊美珍之被繼承人李國華所有,嗣李國華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由李國華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李力升、楊美珍共同繼承,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未字第1106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債務人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而非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則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對債務人李力升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尚不得逕以異議人所聲請執行者乃債務人楊美珍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駁回。

異議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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