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63,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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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郭妙珍
藍文彬
藍國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167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對本件債務人羅騰立尚有其他得爭執債權存否之事由,執行司法事務官遽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殊顯率斷,異議人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羅騰立對異議人債權之存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億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確認債務人羅騰立對異議人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異議人異議人已不得在援引同一事實理由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又本件債權人孫衛文對債務人羅騰立之債權,經債權人孫衛文提出確定判決經本院查核無誤,則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羅騰立對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違誤,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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