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64,2011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代 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陳伯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及公證法均無「須債務人就違約事實不爭執,公證書始得作為執行名義發生執行力」之規定,異議人據為執行之公證書及租約既已載明違約金得逕受強制執行,且自形式觀之得斷定債務人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數額,當無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即其必須先有執行名義,於後始得為強制執行;

而執行名義,無論其為終局判決或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抑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公證書等等,均須依據法定程序方能取得,並須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屬存在者,始能開始強制執行。

次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6條及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需之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

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

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責,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88年5月間向其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150號地上10層及地下1層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8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共10年,兩造於91年6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合意將租期縮短為5年,又於93年4月5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將租期延長6個月,嗣於93年10月22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96年5月10日,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每月285萬元(營業稅5%外加,含稅金額299萬2,500元),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公證。

嗣因債務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乃請求自96年5月2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9萬9,250元合計3億8,453萬6,2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補充協議書、租賃再補充協議書為憑。

惟債務人辯稱其於96年5月20日即與異議人就系爭建物進行移交,是無違約可言,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平字第119441號執行卷宗內附債務人陳報狀內容核對無訛。

則本件債務人顯已否認有違反租賃契約所定違約事實,對於其應否支付系爭違約金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情事,執行法院亦無從逕予審酌認定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違約金債權3億8,453 萬6,250元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