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5,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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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0年事聲字第275號聲明異議事件具狀聲明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同法第30條之1 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因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事件,故所謂準用,僅於強制執行法與民事訴訟法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變通適用。

例如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員之迴避、當事人能力等規定,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於強制執行程序均可準用;

但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及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其性質則不能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楊與齡大法官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4至15頁,86年7 月修正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之際幫忙債務人朱燕珍及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等人以本票、支票向債權人張順美調借現金,聲請人為借款人朱燕銀等與債權人張順美間借款之介紹人兼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聲請人就此訴訟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張順美前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朱燕珍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經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債務人復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中。

惟按法律規定所謂「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與須經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同,而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依照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依其性質不能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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