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75,201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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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朱燕珍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順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張順美並不相識,也未曾有過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合法收到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依據該支付命令上所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惟異議人未曾居住於該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2538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異議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以查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該卷宗固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無從調取等情,有本院調卷單、本院86支付命令卷檔案銷毀目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惟觀諸該支付命令上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朱燕珍(即本件異議人)、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等人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134 巷1號2樓」,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應係送達至「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予受送達人收受,且係由原告於86年9 月間向本院對異議人等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9 月15 日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於同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1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61386 號卷第2 至4 頁),自屬真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從未設住、居所在「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等情,業據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4張為證,內載其原設籍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新庄仔17號」,於81年3 月5 日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0 號5 樓」,復於94年12月2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159 號7 樓」,再於97年12月5 日遷至「臺北市○○區○○街60 巷2號6 樓之3 」,目前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123 巷79號4 樓」,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張、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 紙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030787000 號函文暨所附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25 至30 頁),堪認其主張從未設籍在「臺北市○○○路○段134 巷1 號2 樓」乙情,堪可信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定。

因異議人未曾設住、居所在「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業如上述,故相對人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上址時,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相對人雖辯稱:異議人與其胞姐朱燕銀即朱德銀(已歿)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134 巷1號2樓」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異議人並授權朱燕銀以異議人之名義簽發本票,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等語,並提出81年3 月15日之授權書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惟經異議人否認其曾為「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並以該「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為其姐朱燕銀所經營,然其僅知朱燕銀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0 號5 樓」經營該佛教文物流通中心,並未曾聽聞其姐曾在「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經營該佛教文物流通中心,此從告訴人劉張悌等人於85年間曾對異議人與朱燕銀、許誌宏提告時之告訴意旨係稱:朱燕銀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0 號5 樓」之「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負責人等語可知,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6757 號不起訴處分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是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支付命令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經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

㈣然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載簽證人即授權人「朱燕珍」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與異議人所稱其親自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簽名,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222000號函文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等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該張授權書是否為異議人所親簽,已非無疑,自無從據此推認異議人確為「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商業處,經該處於100 年10月12日以北市商一字第10003319100 號函文回覆:該處商業登記資料,尚無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商業登記紀錄等語在卷,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757 號卷宗,告訴人劉張悌、張正偉、林美玲、林克彬、林美智、周日覺、董明吉、連秀鳳等人均證稱:只有朱燕銀出面借錢,其他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許誌宏均無出面,且朱燕銀係在臺北市○○○路○ 段220 號5 樓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第52至57頁、第73至75頁即86年1 月17日、86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況上開授權書之日期係記載「81年3 月15日」,則是否得據以推認於86年9 月間,異議人確為「般若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之合夥人及該佛教文物進出口流通中心確在「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該址經營,即非無疑。

故「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該址是否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相對人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相對人復以上開授權書蓋有與異議人上開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依法應推定該授權書為異議人所授權,故朱燕銀顯為有代理異議人簽發本票之權。

惟經異議人否認曾持該印鑑章用印於上開授權書上,並辯稱:授權書上「朱燕珍」之印文與印鑑章觀之相似,但兩者在「朱」字右下角是否有接觸到印章右方邊線則有不同,且因「臺北市○○○路○ 段220 號5 樓」房屋是由朱燕銀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故曾交付該張印鑑證明給其姐朱燕銀,以供朱燕銀自由處分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本件相對人既無從證明該授權書確為異議人親自簽章並為本件授權,且經異議人以前詞否認在卷,則縱使上開授權書上簽證人即授權人「朱燕珍」之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亦無從排除該係遭他人盜用、擅用之可能;

又參以異議人曾交付朱燕銀其上開印鑑證明書作為處分「臺北市○○○路○ 段220 號5 樓」房屋之用,則朱燕銀將之用於本件授權書,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即違反代理權之限制,亦非無疑。

況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而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則縱使該授權書為真,亦無從證明86年9 月間,「臺北市○○○路○ 段134 巷1 號2 樓」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43 頁),其上發票人處所蓋用異議人「朱燕珍」之印章顯與授權書上記載由異議人授權朱燕銀使用之印章全然不符,是系爭支付命令與該本票是否與該授權書有關,已難盡信。

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必以依上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非屬前揭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自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查相對人對於所提授權書上簽證人記載為「朱燕珍」之簽名,無法證明為異議人所簽,且異議人亦從未設住、居所於「臺北市○○○路○ 段134巷1 號2 樓」,相對人復無法證明該址為異議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已如前述,異議人堅詞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或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人已將該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㈦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該支付命令已於3 個月後失效,依據首開說明,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自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雖提出聲請人為本件異議人、許誌宏、陳惠如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本件異議人曾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證異議人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此份民事聲請狀業經異議人當庭否認為其所提出(見本院卷第94頁),且該民事聲請狀係於89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出,有本院民事收狀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縱認該民事聲請狀為異議人所提出,然距本院於86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將近3 年之久,故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命令已於86年9 、10月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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