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83,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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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洪啟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郭琬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3,450元及利息為不當,緣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命債務人(即異議人洪啟倫)應拆除頂樓增建部分,嗣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並於100年1月25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命異議人以64萬1千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命異議人以6萬7,29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而再審之訴於100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於接獲判決後即自行拆除前開建物完成。

異議人前因本案再審之訴遲未獲確認判決,且經裁定認為本案之執行債務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債務人於100年4月27日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處以北院木字100司執荒字第3317號函准為暫緩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案如為執行,債務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上揭規定應予停止執行,本案因執行法院應執行執行而未停止執行,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債務人負擔。

因此,暫緩執行後所生鑑價費3萬元、土地丈量費用8千元不應由債務人負擔。

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執行費用為執行標的金額,在拆屋還地訴訟執行標的係指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裁定,為5萬4,912元,依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定本件標的之估價金額為7萬4,828元,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核定執行費應為439元,原裁定認執行費用為6萬3,200元顯有錯誤;

再執行程序中,頂樓皆屬開放式並無封閉情事,且亦無任何人員到場開鎖,原裁定所定履勘開鎖費1千元亦為不當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命異議人以64萬1千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再以10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命異議人以6萬7,29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不得抗告,此有上開案號之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始終未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3317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於100年4月27日聲請暫緩執行者係債權人郭琬玉,非債務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曾聲請暫緩執行獲准,顯非事實。

綜上,異議人並未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執行之情形。

至異議人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5項,本件經提起抗告,執行人員應停止執行卻未停止執行云云,然該項規定僅在提醒執行人員注意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得停止執行或為必要處分之情形,非謂於提起抗告之下,必須停止執行,此觀上開條文即明。

是本件並無依法應停止執行而未停止之情形,異議人主張於暫緩執行後所生費用不應負擔等語,即無理由。

三、再查,以拆屋還地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土地之價額(一般情形為公告現值)為準。

而本件執行費之計算,包含拆屋還地部分及開啟鐵門部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台北市政府公布之松山區○○段129-39地號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乘43平方公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主文所載拆除建物之面積),再乘以1,000之8,金額為60,200元,開啟鐵門部分為3,000元,共計63,2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費用為執行標的金額,在拆屋還地訴訟中係指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即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8960號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云云,為無理由。

另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中已認定異議人於系爭建物4樓樓梯間通往屋頂平台通道部分裝設鐵門,且此為異議人於該案中所不爭,是本件執行之履勘開鎖費用,自屬有據,異議意旨亦無理由。

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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