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90,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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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朝弘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林素娥(已歿)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96年度司執字第36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司執字第36809號裁定,已於100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100年8月9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林素娥前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自91年11月14日起至債權人終老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債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經本院執行法院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11月27日以北院錦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北院隆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債權人已於99年10月19日過世,而債權人上開債權既不得繼承,是前揭執行命令應於債權人死亡時即予以撤銷,然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9日所為96年度司執字第36809號裁定,竟延至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所揭示,故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自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

然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請求權,固不得繼承,惟義務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依契約承諾,或被繼承人生前已起訴者,因債之關係性質已變更為單純的金錢給付,已不具有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之母前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判決主文及內容所載,本件異議人除須給付債權人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11月13日止,共計981,466元之扶養費外,尚須自91年11月14日起至債權人終老之日止,每月1日給付債權人13萬元之扶養費。

而本件債權人先於96 年6月5日、9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981,466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至96年6月14日止每月13萬元之扶養費外,另於96年8月20日追加聲請自96年6月15日至終老之日止,每月13萬元之扶養費,是本院執行處除於96 年7月31日准予債權人提領異議人所提存共計7,884,000元之提存款外,並於96年8月22日以北院錦96年執宙字第3680 9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馬偕醫院、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中華民國糖尿病衛教學會、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繼於96年11月27日以本院隆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各項勞務報酬於3分之1之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執行法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後,本件債權人已於99年10月19日死亡,此有債權人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既已死亡,其扶養費之請求權又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則異議人對債權人死亡後之扶養費義務業已消滅。

然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於每月1日給付13萬元扶養費至債權人終老之日止之部分,業經債權人於96 年8月20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既於死亡前已就異議人應給付其至終老之日止之扶養費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此部分之扶養費,已由具有扶養權利人一身專屬性之請求,變更為單純的金錢給付,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5條第3項復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

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然停止之必要(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417號、79廳民二字第461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同理債權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

再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99年10月19日死亡,業如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0年4月8日、同年5月20 日命債權人之代理人林淑珠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人之繼承系統表,經該代理人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7日收受後,均未遵期提出,經本院調取96年度司執字第36809 號執行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2紙審核無訛,則債權人之代理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甚至未聲請緩期或陳報進行狀況,致執行法院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據此撤銷96年8月27日、96年11月27日以北院錦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北院隆96年執宙字第36809號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100年8月26日執行法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認為債權人已經足額受償云云,然異議人並未舉出其就債權人死亡前已生之扶養費均已給付完畢之事證供法院審酌,況縱認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其主張業已足額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事涉實體上之認定,尚無從據以提起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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