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91,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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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蔡武龍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武龍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9,228元,然債權人認為受其扶養之子女因與債務人共居生活,故平日之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共同使用可分散開銷之作用,定當可更節省支出才是,故應依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計列,即每月6,834元,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始為合理。

準此,債務人每月含扶養費支出應僅為20,629元(本身生活及家庭部分支出(含房租)13,795元+子女扶養費6,834 元×2÷2),而非23,023元等語。

(二)債務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如有誠意償還,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照現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機制,倘獲得最佳方案即180期,零利率,月付9,400餘元,有全數清償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3個月為1期,共32期(清償期間8年),每期清償金額為20,931元,另每年之3月份增加清償金額15,000元,共清償8期,清償總額為789,792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46.26%、債權本金69.38%,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2、參以相對人之收入部分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30,000元(包含本俸24,500元及津貼5,500 元等),有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證二)。

而相對人固以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用414元、健保費用377元、團保費203元、福利金306元、日用生活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90元、電信費(含家用及手機)500元、子女扶養費4,633元、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1,500元,合計23,023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附卷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陳報扶養費用過高云云,然以債務人二名子女均為93年次,現年僅7歲,每人每月扶養費以6,833元計算(經扣除每人各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 200元後,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實際負擔4,633元),實屬拮据,縱額外加計1,500元就學費用以購置文具及日常用品等,以現代社會生活水平觀之,亦尚無異議人所稱過高情事。

且債務人預留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023元(含本人及子女二人扶養費),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1,146元之水準,異議人認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尚有酌減空間,要不足採。

3、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亦毋再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謂債務人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債務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債務人如有誠意償還,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債務人有全數清償債務之可能云云。

惟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難認較本件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及確定。

況由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更生後,陳報自94年9月14日迄99年8月30日,利息以20 %計算及自94年10月迄95年7月違約金,每月150元;

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則以年利15%計算,違約金以月息2%計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則以年利14.88%計算;

另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20%計算;

又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利息19.71%計算,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皆不相同,益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協商之不確定性,異議人並無法預測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

異議人指摘債務人,未盡償債誠意,要求債務人清償15年,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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