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298,201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寶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民事裁定,係於100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至異議人於100年9月16日誤用抗告程序而以相同事由另提出抗告狀,依上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及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8、248之1、249、249之1、250、251、251之1、251之2、293、293之1、294、295、298、299、313之1地號土地,共15筆;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鈞院查封,且第1次及第2次拍賣均流標,而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公告應買。

惟相對人於公告應買期間之100年8月10日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施作「山坡地邊坡治理及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由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看出,工程施作之水溝不僅跨越9筆土地,呈Y字型形狀,且施作工程的範圍達系爭執行標的物土地總面積72%,且將長期占有執行標的物,直接影響執行標的物之地貌及使用方式,而工作項目呈Y字型形狀,亦勢將嚴重割裂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使用,貶低拍賣價值,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發布之新聞稿,系爭工程僅係為化解棲霞山莊居民之疑慮所為之強化工程,不具治理急迫性,並非真正為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施作,相對人應先取得私有土地同意書後始得發包,惟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率予發包。

縱認第三人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由進行工程,也應該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後始得施作工程。

原裁定以系爭工程之進行涉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颱風季節水土保持工程之進行刻不容緩,而認不可勒令第三人停工為由,准許相對人繼續於系爭執行標地上施作工程,實嫌草率而與法有違。

再者,若准許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執行標的物上將永久存在型框邊坡、排水溝、集水井、土釘、土樁等設施而使異議人求償無門,且無改善土地地形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施作範圍以及對執行標的物之影響,即認系爭工程有提升土地價值之可能,應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民事裁定云云。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倘第三人之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應無予以拒斥之理。

本件異議人以系爭工程不具急迫性,應先取得私有土地同意書,縱認相對人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由進行工程,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後始得施作工程,且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達系爭執行標的土地總面積72%,影響執行標的物之地貌及使用方式,割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使用,貶低拍賣價值,而有礙執行效果等為由,主張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施作範圍、對執行標的物之影響及有無急迫性,即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標的上施作系爭工程,與法有違。

經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南側及西側邊坡,存有舊崩塌地形、邊坡陡峭、既有排水設施不足及溝體損害等易致災條件,而邊坡向下滑動,則將危及下邊坡棲霞山莊之安全,並進而危及貓空纜車塔柱基礎之安全,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應施作RC幕牆、微型樁、地錨、地表排水,改善地形滑動及滑動範圍,提高邊坡穩定性,而以系爭工程規劃設置噴漿溝共構微型樁(噴漿溝長約60公尺,面積約77.64 平公尺,微型樁深7公尺約120支)、坡面土釘自由樑型框(面積約190.09平方公尺,土釘深度8公尺)及砌石排水溝(長約37公尺,面積約77.5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面積約34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約11.44%,有臺北市大地工程處100年10月21日北市地工整字第10032668200號函及其所提出之附件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聲請進入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坡地治理改善工程,目的是為利系爭土地之排水、改善地形滑動及滑動範圍,提高邊坡穩定性,以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且該等設置占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面積佔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約11.44%,而非異議人所稱72%。

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區○○路61巷底左側山坡地,山坡地向上延伸至貓空纜車塔柱下方,其中248、248之1、251之1地號係貓空纜車塔柱下方,249、249之1、250、251、294、295地號係雜木林,251之2、293、293之1地號係相連地號之山坡地,298、299、313之1地號係山坡地,其部分土地位於側邊建築物圍籬內之空地,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上僅有雜草、樹木及竹林,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2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月20日查封筆錄查明屬實,故系爭工程設施設置之位置,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妨礙。

再臺灣北部山區氣候潮濕多雨,且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水土保持,攸關棲霞山莊及供大眾運輸之貓空纜車塔柱基礎之安全,是系爭工程之施作,尚屬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本其於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

縱現已非颱風季節,因國家對於人民之生存及財產權之保障亦不容懈怠,實難僅以無急迫性,即認須先經徵收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始得進行系爭工程,而令人民長期忍受對其生存及財產造成威脅之環境,況水土保持法第25條係賦予機關得徵收私有土地之權力,非謂機關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即應依該規定徵用,是否徵收辦理水土保持之所需之私有土地,為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與本院為是否准許第三人於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工程之認定無涉。

另系爭工程完工後,不僅可改善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易致災條件,對本案土地之價值有正面提升之效果,就公益面而言,亦涉及人民財產安全之保護,尚屬土地所有人本於其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且系爭工程之進行,刻不容緩,難認有礙執行之效果。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工程並非有礙於執行資執行行為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無排除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進入系爭執行標的物施作系爭工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執行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進入系爭執行標的物施作系爭工程係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