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0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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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李國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馮中台、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38號、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9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判決)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確定,96年12月8日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三條中雙方約定,約定書所載之住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
如未通知,則以本約定書所載地址為應送達地址。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債務人既未告知變更地址,則應受此拘束,難謂異議人之文書未合法送達。
再者,判決有不合法送達之情事,仍為有效,當事人僅得依再審程序救濟。
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詎本案司法事務官未查,逕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兼法定代
理人馮中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
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
,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
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
受送達人。末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查本件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記載「民國96年3月24日出境民國98年4月17日遷出登記」、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
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8年4月17日」,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52頁),則馮中台早於96年3月24日出境,且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4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二第150、151頁),足見系爭判決雖於9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馮中台當時之戶籍所在
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5巷20號之警察機關,然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馮中台已於96年3月24日出境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及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自不能認上開戶籍地為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馮中台之住所,自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
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宏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馮中台,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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