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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2號
異 議 人 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異 議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相 對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指封如原裁定附件財產明細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相對人即債務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雖曾設址於臺北市○○區○○路2段98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然已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已超過半年未在系爭處所營業,並已於100年9月8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9號1樓」,系爭處所現為異議人凃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凃碧公司)、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占有使用,凃碧公司公設立登記於系爭處所,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分別詳如原裁定附件所示。
於100年6月23日鈞院執行處至系爭處所實施查封時,現場並無債務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在場上班者均為異議人凃碧公司、住商公司之受雇人或使用人,在場辦公器具除三陽冷氣1台係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及現場3台影印機,係眾智企業有限公司及揅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租與異議人住商公司使用外,其餘均非陽昇公司所有,於此情形下,顯可判定系爭處所內辦公器具並非屬債務人陽昇公司之占有外觀,惟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同年8月10日實施查封時,竟不以系爭處所現實上究為何人占有使用狀態為判斷,而以債務人陽昇公司及異議人凃碧公司均設址於系爭處所,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謂「無從判斷置於該查封地之動產何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率依債權人之指封及表明日後願負錯誤指封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告知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遽予查封系爭動產,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應遵守之動產執行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所為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違誤,自應予撤銷。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撤銷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是本件債務人陽昇公司與異議人凃碧公司之營業場所固均設於系爭處所,且該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為異議人黃文雄,惟置於系爭處所內之動產是否屬債務人陽昇公司之財產,仍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陽昇公司占有之財產。
經查,相對人所指封之動產,固置於系爭處所內,但系爭處所現供異議人凃碧公司及住商公司員工辦公使用,在場人黃信誠、黃士芳均為凃碧公司之員工,王姵云、郭欣茹、王安靜、謝瑀琦則均為住商公司之員工,置於系爭處所之動產除三洋牌冷氣機1台係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現場3台影印機係第三人眾智企業有限公司、揅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與異議人住商公司使用(此據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楊曉萍、夏宗民到場陳述明確)外,其餘均為異議人凃碧公司、住商公司之辦公器具,非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等情,業據第三人黃信誠、黃士芳、王姵云、郭欣茹、王安靜、謝瑀琦、楊曉萍、夏宗民陳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68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100年6月23日查封筆錄)。
且查第三人黃信誠、黃士芳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8年11月11日起迄今均為凃碧公司,第三人王姵云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96年10月3日至99年8月2日止為債務人陽昇公司,惟自99年8月2日起迄今為異議人住商公司,第三人郭欣茹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係自98年9 月2日起迄今為住商公司,第三人王安靜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為住商公司,第三人謝瑀琦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7年1月16日起迄今為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0608101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3日實施查封時,在場人黃信誠、黃士芳確為異議人凃碧公司公司之員工,王姵云、郭欣茹、王安靜確為異議人住商公司之員工,其等與謝瑀琦均非受僱於債務人陽昇公司,其等於系爭處所占有使用系爭動產顯非為債務人陽昇公司而占有。
再債務人陽昇公司已於100年6月12日登記解散,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9日發函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債務人陽昇公司93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年8月21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36440號函送該公司93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而無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債務人陽昇公司於99、100年度是否仍有營業事實,即有疑問;
且由債務人陽昇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所有之生財器具於98年12月31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5,238元應扣除折舊4萬2,962元,僅1萬2,276元,是於100年6月23日查封時,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價值應更低於上開價額,此與執行法院於系爭處所查封辦公器具之價值並不相當,是依查封時系爭動產之持有狀態及及系爭動產之價值,於外觀上調查顯難認定係屬執行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債權人紘安公司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紘安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予以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於債務人陽昇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即應以查封之動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為由,依職權撤銷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
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屬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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