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1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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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高永杰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馮中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747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馮中台之戶籍謄本,另又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報債務人馮中台暨其配偶周乃仁及其母顏訒蘭等之戶籍謄本,渠等之戶籍地址確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5巷20號」。

再參異議人於99年8月27日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所陳報債務人馮中台之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欄記載『民國96年3月24日出境民國98年4月17日遷出登記』,應認馮中台於98年4月17日前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又本院所憑認定資料,移民署100年3月4日函覆及新店警分局97年7月22日函覆,甚至遷出登記除戶資料,其時間點均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843號於96年9月5日判決確定之後,以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後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確定,顯有違誤,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843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馮中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稽。

查本件債務人馮中台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記載「民國96年3月24日出境民國98年4月17日遷出登記」、個人基本資料上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

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8年4月17日」,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52頁),則馮中台早於96年3月24日出境,且迄今均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4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97年度執字第74709號執行卷二第150、151頁),足見系爭判決雖於96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95巷20號之警察機關,然債務人已於96年3月24日出境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判及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自不能認上開戶籍地為債務人之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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