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20,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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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郭晉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該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異議人既係向本院執行處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即應將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強制執行卷宗移送到管轄法院,以利該院做出停止執行之裁定,然司法事務官竟未予以裁定移轉管轄,顯已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並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明異議之事由類型僅止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程序違法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03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異議人於100年8月17日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轉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 0年8月19日、100年8月26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5514號函文,以聲請人所提之停止執行聲請應向提起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為由回覆在案等情,有異議人100年8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本院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5514號函文2份、異議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卷宗卷面及裁定影本各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14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本件異議人以其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觀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甚明。

再依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17日民事聲請狀觀之,該書狀狀尾係記載「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轉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等語,顯見異議人該書狀之意思乃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請求本院執行處代轉。

然本件異議人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向本院遞狀,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將該份聲請狀轉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 0年8月19日、100年8月26日北院木100司執正字第5514 號2份函文函知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向提起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之,核此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得提起異議之事由,即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提起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函文告知其應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未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有誤為由,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聲請轉送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乙節,本院將另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依職權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狀及100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強制執行卷宗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內容提出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得異議之事項,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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