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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0號
異 議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代 理 人 賴永逸
相 對 人 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准許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惟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美金10萬元之代墊款債權仍然存在,相對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以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訟費用因抵銷後,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債權歸於消滅,本院即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為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定。
至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本件相對人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因此而為裁定,核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本院並無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云云。
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當事人於該訴訟中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至異議人欲將其對相對人之代墊款債權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再者,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僅屬異議人因抵銷後毋須再為清償之問題,仍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之項目、金額,既與卷內之資料相符且計算尚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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