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3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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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呂榮達
李昭慧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9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造假,並以偽造之證據欺騙司法,以詐欺手法贏取訴訟,異議人除已依法提出再審外,並將依法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訴訟,為此對100 年度司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云云。

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規定,扣除異議人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8,217元,自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2,421元(計算式:30,638元-18,217元=12,42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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