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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宸恩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因訴外人潘志源購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貸款,中國信託委託異議人辦理對保手續,因第一次對保手續不齊,須重新辦理而生爭議。
然本案訴訟中潘志源與中國信託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73,562元為購車分期金額,而潘志源簽發予異議人之本票所載金額760,000元為分期本金,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責任同一,即僅有分期本金760,000元,原裁定將上開兩項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命異議人與中國信託連帶負擔,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中國信託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3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中國信託負擔。
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信託間100年4月1日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除請求確認其與異議人間填載本票內容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外,並請求確認其與異議人間就發票日為100年3月7日,票面金額76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北調字第12號卷第4頁)。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應僅以票面金額76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不應併計擔保債權額873,562元云云,惟查相對人就保證關係部分,受有主債務人無法清償時,遭債權人請求返還全數貸款之風險,其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自與相對人如為本票發票人,其係依票據而負清償票款之責有異。
是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非同一,尚不得僅係因為購買車輛之單一事實而遽認相對人應負之責任相同。
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33,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其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兩造間於第一審之訴訟上和解內容,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中國信託負擔,即由中國信託及異議人分別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分擔,則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73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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