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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翁國禎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育容、翁儷
祐、翁儷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6年9月12日測量執行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2號2至6樓、14號2至4樓、16號建物,並囑託鑑定價格,雖時日稍久,法院仍有核定之權利。
再本件強制執行於100年1月19日實施第二次測量,惟本件嗣後延緩執行3個月至100年12月8日,待續行強制執行時,其時日亦已相隔久遠,故第二次測量結果應無影響本件強制執行之進行,原裁定於停止期間裁定竟率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應向本案全體債權人為之,因繳交測量費為全體債權人之義務,本院因部分債權人未預納測量費,而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背債權人平等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強制執行雖曾於96年9月12日測量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2號2至6樓、14號2至4樓、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2月3日囑託鑑定價格,有96年9月12日執行(勘測)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月3日北院隆95執正字第26994號通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96年10月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1426500號函及其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2月21日函及其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一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56頁、第296頁;
卷二第1頁至第34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1弄16號地下1樓部分應與系爭建物合併查封拍賣,且為使系爭建物便於個別啟封或分標拍賣,就系爭建物之各樓層有依門牌號碼分別編定建號之必要,並考量系爭建物於96年至今,現場或有變更,為確保測量成果之正確性,故認系爭建物須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3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211500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予以重新測量,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核屬必要。
(二)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該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終止,並無決定之權,僅係附屬本案執行程序,就變價之價金參與分配而已,而併案債權人實質上即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參照),要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至第29條規定之債權人,兩者地位並非相同。
查參與分配債權人姚浩中雖於100年9月5日聲請第二次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在案,有民事聲請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7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四第284頁、第301頁),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為進行,並不受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預納勘測費用對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原裁定於停止期間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違誤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費用,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
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鑑定費、測量費、保管費等,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預納上述勘測費用則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函通知異議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繳納系爭建物及16號地下1樓之勘測費用,該通知並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4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26994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卷四第143至144頁、第145頁、第154頁、第155頁),惟異議人並未依旨繳納勘測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並未規定執行法院須向所有債權人命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始得裁定駁回,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強制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就不依命預納費用之債權人生失權效果,避免案件懸而不結。
依該立法意旨以及債權人預納之費用僅係為債務人代墊之性質,原裁定僅命部分債權人預納,與法並無違背,亦未致生不平等之結果。
異議意旨就此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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