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事聲,33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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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9號
異 議 人 席中珍
相 對 人 陳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准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裁定後,旋於100年10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依法自應審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

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以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惟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兩造間未曾發生訴訟而為擔保對造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不存在而言。

但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重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外,另有其他多起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造成異議人之損害。

縱使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重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相對人得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亦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間,因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當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在此期間,異議人亦有可能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准許返還擔保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損害賠償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7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亦准許相對人如提供2千萬元為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因此提供2千萬元為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惟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7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異議人仍然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在案。

是可知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2千萬元為擔保,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

又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後,曾以臺北杭南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此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外,仍有其他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造成異議人之損害,且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當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在此期間,異議人亦有可能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與兩造其餘訴訟事件無涉,且相對人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當時,本案訴訟是否終結,並非請求返還擔保物之要件,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自屬有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千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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