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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金玉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秀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裁定駁回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90號調解書第1項之強制執行,而該項調解內容之保單係異議人之業務員即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金黃葉,受益人更改為金秀英、金黃葉。
嗣經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同意將保單要保人改回為異議人,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致使異議人即使解約亦無法取回保險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執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9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執行處以該調解書第1項內容無法執行駁回該項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該調解書第1項內容為「原聲請人(即異議人)名下保單要保人金黃葉更改為聲請人,而受益人更改為嚴翊齊、嚴翊秦,並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險費用。
原保單承辦人為對造人(即相對人),現今由聲請人要求公司另指派業務承辦人員承接該保單業務」,因該保險契約之形式上當事人即金黃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該調解書並無拘束金黃葉及南山保險公司之效力,且金黃葉與南山保險公司又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受執行名義拘束之人,無從加以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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