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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吳益利
相 對 人 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793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且異議人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即非相對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正公司)之董事,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金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是於98年2月3日鈞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異議人與金正公司間並無避免利害衝突之必要,亦即並無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應列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情況,自無須以金正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黃福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須對黃福忠為送達。
故前開支付命令列金正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全維鈞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全維鈞代表金正公司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應以監察人黃福忠為金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黃福忠為送達對象,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復有明文。
故對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7日已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0296500號函,撤銷其自96年11月5日起於相對人金正公司之董事職務,嗣相對人金正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董事長為全維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99700號函限期於98年4月20日前改選,未改選則自98年4月21日起當然解任,有異議人所提出金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於98年2月3日對相對人金正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金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董事長全維鈞。
而異議人早於96年11月5日已遭撤銷其於相對人金正公司之董事職務,至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金正公司發支付命令時,已無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董事之身分,自無避免利害衝突之必要,而無公司法第213條之適用,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9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列全維鈞為相對人金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
原裁定未慮及異議人早於97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其於金正公司自96年11月5日起之董事職務,反逕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金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對象非金正公司之監察人黃福忠,致無法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成為無效之執行名義,即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實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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