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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宏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衡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助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78、209、209-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強制執行,經執行司法事務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意旨,認本件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以異議人未依限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該解釋並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有何不同,復未限縮僅能為「查封」之執行,且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執行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顯有適用該解釋之違誤,且本件前業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28號廢棄原執行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案經發回,詎執行司法事務官仍以相同理由再予駁回,顯有無視上開裁定,用法違誤之處,又本件強命異議人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相對人繼承之遺產如分割需繳納新台幣(下同)上億元之遺產稅,異議人無力代辦,且與異議人本件聲請所欲請求之債權金額4600餘萬元相較,數額相差懸殊,顯不合理,爰依法再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強制執行。
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78、209、209-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強制執行,依司法院上開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債權人既得對債務人對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法應無強制命債權人一定要代位債務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始能執行,如此,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目的始得以落實,避免債務人藉拒絕辦理遺產及分割登記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致債權人債權永遠無法獲得滿足。
四、復查,本件相對人之遺產稅及滯納金高達1億3千餘萬元,與異議人聲請之債權金額4600餘萬相較,顯不成比例,若強令異議人須代相對人繳納上開稅金提起分割之訴後,始准其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理,將致異議人喪失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債權無從獲得清償,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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