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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高心媃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而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係於100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0年3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已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0,29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本金40萬元自97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4萬7,068元後,次抵充本金40萬元,故該次執行程序異議人仍有本金4萬6,769元未受償等語,惟依民法第323條所規定之抵充順序依序為費用、利息、本金,亦即費用應為最先抵充之對象,優先於利息,而異議人於本件至99年9月8日止,業已支付費用1萬9,117元,依法自應優先抵充,且前揭費用於卷內均有單據可稽,原裁定對此未察,並未先行抵充費用,逕先抵充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異議人之債權仍未獲得滿足,司法事務官卻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49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72號卷第77至88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前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40萬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則為「4,3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另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為1萬4,700元,亦有該裁定可足按(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卷第5頁)。
㈡惟查,相對人於99年5月11日(按:此一日期先於異議人主張應計遲延利息之始日,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572號卷第50頁)即已匯款4,350元予抗告人,指定清償訴訟費用即後者執行名義債權(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卷第52頁),是異議人就後者執行名義債權即已受償完畢,自不得再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准異議人收取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經異議人於99年9月8日收取40萬0,299元在案(見99年度司執字第64572號卷第39、44、49、76頁)。
上開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1萬4,700元,餘款38萬5,599元(其計算式為:400,299元-14, 700元=385,599元)再抵充前者執行名義債權自97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利息4萬8,333元〔其計算式為:400,000元×5% ×(2+4/12 +1/12×6/30)年=48,333元〕、及本金33萬7,266元(其計算式為:385,599元-48,333元=337, 266元)。
至此,尚餘前者執行名義債權本金6萬2,734元(其計算式為:400,000元-337,266元=62,734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㈣嗣異議人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4萬7,211元,由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在案(見99年度司執字第104818卷第42、63頁),此一金額應抵充前者執行名義債權餘額(6萬2,734元)自99年9月9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計592元(其計算式為:62,734元×5%×(2/12+1/12×8/30)年=592元),及該債權本金4萬6,619元(其計算式為:47,211元-592元=46,619元)。
至此,尚餘前者執行名義債權本金1萬6,115元(其計算式為:62,734元-46,619元=16,115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為由,而認執行程序終結,並撤銷執行命令(見原執行法院卷51頁),自不合法。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就該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雖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7號事件對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惟竟命異議人再次繳納執行費118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27卷第16、17頁),自有未當;
又相對人雖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再於100年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1萬4,818元,並由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領取在案(同上卷第20、35頁),惟仍不足以全數清償前項所述本息(上開違法徵收之執行費118元,應退還異議人,故此一金額應抵充債權本金1萬6,115元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計221元[其計算式為:16,115×5%÷365×100=221],及該債權本金1萬4,597元[其計算式為:14,818-221=14,597],尚餘前者執行名義債權本金1,518元[其計算式為:16,115-14,597=1,518]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再以相對人全數清償為由,撤銷執行命令,並認執行程序終結(見同上卷第27頁),仍非合法。
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明,即駁回其異議,並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尚嫌速斷。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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