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仲聲,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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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
相 對 人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聰富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一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0年度仲聲仁字第0一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經合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一00年度仲聲仁字第0一六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選任劉陽明為仲裁人,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知相對人則選任蔡文斌為仲裁人,惟雙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一、二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三十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而系爭仲裁是件係有關工程契約之爭議,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陳聰富教授係法學博士,曾執業律師,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經歷背景,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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