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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丸紅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MAKOT.
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徐文怡律師
相 對 人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仲裁決定不服,聲請仲裁人謝定亞迴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所作成「聲請駁回」之
九十九年度仲聲義字第十六號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之仲裁事件,因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與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連夷佐、陳韋向有師生關係,復與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黃泰鋒律師熟識,甚至黃泰鋒律師曾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之婚禮擔任招待,黃泰鋒律師亦曾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10號仲裁事件,推舉謝定亞為主任仲裁人,則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仲裁人倫理規範第9條規定主動揭露前開事實,足使聲請人質疑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況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於仲裁詢問時一再表示審理時間緊迫,卻於第4次仲裁詢問會同意相對人高達41億餘元且與本案完全不同之另一追加案,復於於第5次仲裁詢問會以作成不許相對人追加41億餘元之決定為交換條件,要求聲請人撤回對其迴避之聲請,明顯有偏頗且未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聲請人遂於100年6月13日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
惟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不僅參與其聲請迴避之討論,甚至參與投票,仲裁庭以含主任仲裁人謝定亞在內之3位仲裁人以2:1 之結果決定無庸迴避,並於同年月14日以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決定書表示,則仲裁庭就聲請人聲請迴避所為之決定顯然違法,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0年6月14日所作成「聲請駁回」之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書)應予撤銷,暨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迴避99年度仲聲義字第16號仲裁事件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仲裁庭具實質法庭之性質,自有公平法院原則之適用。
參諸仲裁法第15、16條規定,仲裁人之獨立、公正處理原則、保密義務、必要資訊揭露及迴避義務(仲裁法第15條),更是仲裁制度得以存續、仲裁決定受到信賴及仲裁機構具有公信力之基石。
故受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作成自身應否迴避之決定(noone is allowed to be his or her own judge),否則自有違背公平法院之原則,破壞仲裁制度賴以存續之根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亦認:「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
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
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
雖系爭仲裁決定書認仲裁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之同一規定,故受聲請迴避者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決定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於仲裁人受聲請迴避時,依仲裁法第15、16條之立法目的及公平法院原則,即應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應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不得參與是否其是否迴避之決定,亦即,於此情形,即不得謂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可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程序進行。
又如被聲請迴避者仍參與其是否迴避之決定時,應認屬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為之決定,該決定即屬違法。
查本件聲請人以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有前開無法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其迴避,然主任仲裁人謝定亞仍參與其是否迴避之決定,與其他二位仲裁人潘正雄、林美惠共同於100年6月14日所作成「聲請駁回」之系爭決定書,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迴避聲請狀、仲裁迴避聲請補充理由狀、系爭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紀錄、系爭仲裁決定書可佐,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仲裁決定非為有效之決定。
三、又系爭仲裁決定書雖又以:仲裁庭若除去一位仲裁人,剩下兩位仲裁人無法組成仲裁庭,以及倘若一次聲請兩位仲裁人迴避,則僅一位仲裁人未達半數,將無法作成任何決定云云。
然查,仲裁庭遇有仲裁人受聲請迴避者,仍得依仲裁法第9條關於選任仲裁人之規定,約定或選任新仲裁人取代該受迴避之仲裁人,組成一個仲裁庭,據以評決系爭聲請迴避有無理由,並不致產生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系爭決定書所謂捨上述法定程序而不為,卻純粹以數字邏輯,營造出別無其他方法組成公平法院之錯覺,並進而導出讓受聲請迴避人參與評決自身迴避事項乃唯一解決途徑謬誤結論,自不可採。
四、又系爭仲裁決定書雖另以:為有效解決迅速問題,被聲請迴避者仍得參與評議云云,然依前開所述,公平法院原則係屬任何司法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係仲裁制度得以存續、仲裁決定受到信賴及仲裁機構具有公信力之基石,以迅速處理之要求凌駕於上,更屬無理,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仲裁決定組織不合法,應予以撤銷,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
五、至於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是否有迴避事由乙節。
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對於由仲裁庭適用之迴避程序者,與獨任仲裁人適用之迴避程序不同,由仲裁庭適用之迴避程序,需仲裁決定先行,亦即,於仲裁庭為應否迴避之決定後,當事人不服該決定,始由法院判斷其不服是否有理由。
故系爭仲裁程序係由仲裁庭所為,於本院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後,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仍應由合法組成之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謝定亞應否迴避之事,做成決定後,始由法院判斷聲請人主張其應迴避是否有理由,從而,本件應由本院將系爭仲裁決定書撤銷後,另由合法組成之仲裁庭,就系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事項為適法之決定。
六、另聲請人雖聲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裁定仲裁程序予以停止等情。
然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應停止訴訟程序係屬當然庭止,毋庸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聲請人經聲請主任仲裁人謝定亞迴避,系爭仲裁程序即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七、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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